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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和美電器行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美電器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原告之電器商品,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陸續出貨,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三元,惟原告於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所簽發面額總計為七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五紙均遭退票,上開金額經扣除商品辦退及營業折讓抵帳後,尚欠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不爭執尚欠原告貨款未付,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和解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送貨單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和美電器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規定,係由被告經銷原告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茲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出貨,被告即負有於每月底給付貨款之義務,是清償期已屆至,乃被告尚欠之貨款金額為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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