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 原告
- 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四號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四號六樓
- 訴訟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岡山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兩點三十分許,發生保溫粉大量外洩事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勞安法令,造成原告廠房、機械設備、車輛及原料嚴重污染,原告為清除污染及更換受污染原料、油品、自來水等支出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①幕僚單位停工損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薪資損失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消防水帶六千七百二十元、打掃及防護用具七千九百十元、防煙面罩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冷氣系統調整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②抽線廠停工損失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協助清掃工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機台停機損失二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更換水漕自來水七百六十元)。③螺絲廠停工損失四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協助清掃工資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機台停機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更換散裝循環機油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更換潤滑油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④熱處理廠停工損失一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協助清掃工資失計五萬零九十六元、機台停機損失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更換滲碳錠子油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更換滲碳油性焊火油H.Q.G十八萬九千元、更換滲碳水性焠火油AQ364十四萬七千元、清運油料費三千六百元、更換水漕自來水一千七百六十三元)。⑤其他:車輛清洗費七輛,二千八百元。⑥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催告請求回復原狀而以請求金錢賠償,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不合,而原告如依民法第二一三條規定請求,依法條解釋,亦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又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不慎致使保溫粉外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所有人員及承包廠商員工在第一時間,即至原告公司協助清理廠房、變電室及成品以及抽取存油,並雇水車清洗,持續數日,且一切清掃工具及口罩均由被告提供,而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缺乏具體確切數據及證據,部分單據日期在事發之前,部分請求過高,所失利益亦乏具體數據,且原告既大部均委外加工,工廠本身因不能營運所受損害即未如原告主張之高額。又原告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為催告即自行糾工修理或更換,請求金錢賠償程不合。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
㈠幕僚單位停工損失:薪資部分未舉證是否有停止上班之必要,且在上班期間如何計加班費,支援項目亦不清楚;消防水帶可重複使用非消耗品,且購買日亦與事件發生日不同;打掃及防護用具為日常所需,購買日又在本件事件發生前,其中通樂、紙柸等與本件無關;防煙面罩非防塵與本件無關,且非消秏品,購買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冷氣系統調整,因粉塵不致於造成冷氣空調之故障,原告檢具之發票亦無證明係修理冷氣之費用。
㈡抽線廠停工損失:協助清掃工資,既係利用上班期間打掃廠區,何以列為加班出勤,且以員工平均日薪計算亦不合理;關於機台停機損失,員工停工期間載為七月十二日,但機台停機卻至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後,不合理,原告亦未舉證;更換水漕自來水部分,無意見。
㈢螺絲廠停工損失:協助清掃工資,既係利用上班期間打掃廠區,何以列為加班出勤,且以員工平均日薪計算亦不合理;關於機台停機損失,未提出確切數據;關於更換散裝循環機油,其中一發票購買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法證明有關,又此油品使用有相當時日應予折扣;有關更換潤滑油,購買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其餘部分答辯與同前。
㈣熱處理廠停工損失:關於協助清掃工資答辯與前同;關於機台停機損失,未證明其期間及是否與本件有關;有關更換滲碳錠子油及換滲碳油性淬火油HQG、AQ364,其中一單據日期於事故發生前,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其餘答辯同前;有關清運油料費,無法辨識清運何油料;更換水糟自來水無意見。
㈤車輛清洗費:原告未提出證明。
㈥營業損失: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明。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檐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岡山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兩點三十分許,發生保溫粉大量外洩事件,造成原告廠房、機械設備等受有污染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函、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二一三、二一六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於起訴前是否催告之法律效果為何,會否影嚮原告之請求權?㈡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較合理?
四、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將其出氧塔等保溫夾層(填充保溫材科真珠岩粉)維修工程交由唐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唐業工程有限公司於從事卸出保溫材料作業過程因操作不當致保溫夾層安全裝置跳脫,因而保溫材科真珠岩粉外洩而發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二一0三六六號函可稽,被告既因承攬人唐業工程有限公司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之意,本件被告就唐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應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三項修正理由係因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對被害人有緩不濟急,或不符被害人意願,為合乎實際需要,及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保障之意旨,應認被害人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必費用時,包括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較符前揭意旨;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較為合理。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既明文規定原告得逕請求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即無庸先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先定相當催告後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被告以原告未於起訴先為催告即自行修理而請求賠償與法不合之詞,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審酌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及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幕僚單位受有停工損失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薪資損失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消防水帶六千七百二十元、打掃及防護用具七千九百十元、防煙面罩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冷氣系統調整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
①其中薪資請求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原證1.1)均為正常上班期間之工資,縱本件事故未發生,原告仍需支出,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應可認定;而其餘加班工資二萬零三十九元,其中屬經營者乙○○、陳明星二人合計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因二人既為公司之經營者,與公司之關係顯非單純之僱傭關係,應認不得請求額外之加班費,應自幕僚單位加班費中扣除,其餘一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加班費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消防水帶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海渡消防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原證1.2),且被告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亦未爭執其真正,又該估價單之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距本事故之發生日亦非甚遠,且衡情消防水帶確為除塵所需使用之物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打掃及防護用具七千九百十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二紙,惟其上日期各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七月二日(原證1.3),均在本事故發生之前,且均屬日常用品,並不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④防煙面罩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原告固據提統一發票一紙(原證1.4),惟其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已在本事故發生後四月餘,自不能認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⑤冷氣系統調整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財旺電器行之統一發票四紙,且其上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份,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而依本件侵權行為係保溫粉外洩之性質,應認冷氣系統之調整為必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綜上原告有關幕僚單位損害額之請求,在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抽線廠停工損失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協助清掃工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機台停機損失二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更換水漕自來水七百六十元)部分:
①協助清掃工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部分:原告請求雖均記載為加班出勤之工資(原證2.1),惟並未提出有關打卡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證稱原告各廠因訂單長年均超過本身生產量,產量僅訂單百分之七,故不會停工之情形,及停工期間全部員工均為上日班幫忙清掃等情(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公司既長年均為二十四小時生產,員工本身雖輪流上班,然二十四小時均有上班之員工應可認定,而本件事故縱未發生,原告仍需支付員工薪資,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停工期間,上班之人員係在正常班表外之人員,自尚難認停工期間,員工有何特別加班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機台停機損失二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每小時可生產四十五公噸,每公斤收入二點八四元,固據提出請款單、生產總明細等為證,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證稱原告抽線廠本身每月只能生產一千噸,而證人為任職原告公司多年之經理,所述應無偏頗被告之虞,是本院認原告抽線廠之產量應以每小時一點三九公噸(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30÷24=1.0000000)計算為宜;而原告主張之單價依原告所提相關委外資料以觀,本院認尚屬合理;又依證人即何燕所證抽線廠停工約二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副理亦到庭證稱在原告公司協助清理約三、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請求停工時數四十一點五小時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在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84×1000×1.39×41.5=163825.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更換水漕自來水七百六十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惟被告具狀陳明無意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自應准許。綜上原告就抽線廠停工損害額之請求以一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螺絲廠停工損失四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九元(協助清掃工資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機台停機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更換散裝循環機油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更換潤滑油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部分:
①協助清掃工資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原告請求雖均記載為加班出勤之工資(原證3.1),惟並未提出有關打卡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證稱原告各廠因訂單長年均超過本身生產量,產量僅訂單百分之七,故不會停工之情形,及停工期間全部員工均為上日班幫忙清掃等情(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公司既長年均為二十四小時生產,員工本身雖輪流上班,然二十四小時均有上班之員工應可認定,而本件事故縱未發生,原告仍需支付員工薪資,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停工期間,上班之人員係在正常班表外之人員,自尚難認停工期間,員工有何特別加班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機台停機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平均每小時可生產三千百支,每百支收入二點四七元,固據提出請款單、生產總明細等為證,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證稱原告螺絲廠本身每月只能生產二、三百噸之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逾證人所述,尚屬相當;而原告主張之單價依原告所提相關委外資料以觀,本院認尚屬合理;又依證人即何燕昌所證螺絲廠停工約二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副理亦到庭證稱在原告公司協助清理約三、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請求停工時數三十四點五小時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
③更換散裝循環機油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更換潤滑油九萬七千九百十二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惟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金額四萬三千八百元部分,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所購買前開油料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使用,不能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至其餘金額四萬三千八百元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均距本件事故發生後未逾一月,本院審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油料需扣除折舊,惟參酌證人即螺絲工會常務理事到庭結稱「按照正常情況下,一般螺絲工廠相關油品確實是陸續添加,而不用汰換。本件事故同業都知道,按照正常情形,如果有發生粉塵污染發生,停工及使用必要防護用具都是必須的,因為不知道粉塵是否具有毒性或造成何程度傷害。相關油品的使用,確實有可能因為長期使用會有淤積一些廢棄物而必須汰換,但時間上也是長達數年才必須更換一次,所以應該沒有所謂折舊計算的問題,正常情況下應該只有陸續添加。」(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應認有關油料並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綜上原告就螺絲廠損害額之請求以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熱處理廠停工損失一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協助清掃工資失計五萬零九十六元、機台停機損失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更換滲碳錠子油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更換滲碳油性焊火油H.Q.G十八萬九千元、更換滲碳水性焠火油AQ364十四萬七千元、清運油料費三千六百元、更換水漕自來水一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
①協助清掃工資五萬零九十六元:原告請求雖均記載為加班出勤之工資(原證4.1),惟並未提出有關打卡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證稱原告各廠因訂單長年均超過本身生產量,產量僅訂單百分之七,故不會有停工之情形,及停工期間全部員工均為上日班幫忙清掃等情(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公司既長年均為二十四小時生產,員工本身雖輪流上班,然二十四小時均有上班之員工應可認定,而本件事故縱未發生,原告仍需支付員工薪資,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停工期間,上班之人員係在正常班表外之人員,自尚難認停工期間,員工有何特別加班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機台停機損失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平均每二十四小時可生產三十二噸(每小時生產一三三三點三公斤),每公斤收入二點九五元,停工期間約一一七點五小時,固據提出產量統計表等為證,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證稱原告熱處理廠本身每月生產約六、七百噸,停工約五、六天,而證人為任職原告公司多年之經理,所述應無偏頗被告之虞,是本院認原告熱處理廠之產量應以每小時九七二點二公斤(四捨五入,以月產量七百噸計, 計算式700×1000÷30÷24=972.2)計算為宜;而原告主張之單價依原告所提相關委外資料以觀,本院認尚屬合理;又依證人即何燕所證熱處理廠停工約五、六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副理亦到庭證稱在原告公司協助清理約三、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得請求停工時數一一七點五小時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在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95×972.2×117.5=336988.82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更換滲碳錠子油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更換滲碳油性焊火油H.Q.G十八萬九千元、更換滲碳水性焠火油AQ364十四萬七千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惟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金額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元部分,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所購買前開油料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使用,不能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至其餘金額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七萬三千元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金額六萬三千元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均距本件事故發生後未逾一月,本院審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油料需扣除折舊,惟參酌證人即螺絲工會常務理事到庭結稱「按照正常情況下,一般螺絲工廠相關油品確實是陸續添加,而不用汰換。本件事故同業都知道,按照正常情形,如果有發生粉塵污染發生,停工及使用必要防護用具都是必須的,因為不知道粉塵是否具有毒性或造成何程度傷害。相關油品的使用,確實有可能因為長期使用會有淤積一些廢棄物而必須汰換,但時間上也是長達數年才必須更換一次,所以應該沒有所謂折舊計算的問題,正常情況下應該只有陸續添加。」(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應認有關油料並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④清運油料費三千六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以不能辨認為何種油料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情形,認有關清運油料費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⑤更換水漕自來水一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綜上原告就熱處理廠之損害額請求合計為八十一萬零九百一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其他有關車輛清洗費七輛二千八百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然本院衡諸本件事故係因粉塵污染所致,車輛清洗費自屬必需,而七部車輛之清洗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⑹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率以一點五損失工作天數計其所失利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九二00一七四五一號函所附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固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在原告公司任職近十五年之廠務經理何燕昌到庭所證原告公司產量只有訂單百分之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均委外代工之詞,認原告因不能營業所生之損害,應以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七範圍為較屬合理,即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55916+164585+394485+810915+2800+23252=0000000)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當日送達)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