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 原告
- 積架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一成律師
- 被告
- 加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孔哲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承包臺泥和平水泥廠#1、#2預熱機、旋窯、生料攪拌庫冷卻機等線槽、拉線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檢附十八張統一發票及二張臺泥冷卻預熱機工程追加項目表足以證明追加工程費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被告確實已經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含稅金),但原告主張係追加工程部分一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尾款未付,稅金尚須另外加計。依合約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會扣一成之保固金,因保固期滿,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時,被告就將一百四十萬元當作是追加工程款給付原告,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尾款及保固金。原告根據兩造間工程合約之藍圖施作,後來被告又追加藍圖未列之部分要求追加施作,但被告不承認施作追加工程部分。
㈢王新鎰係總包,將此工程承包後再轉包給被告,被告再將線槽及拉線部分等工程轉包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乙份、工程估價單四十一張、統一發票十八張、臺泥冷卻預熱機工程追加項目表二張、臺灣水泥公司和平水泥廠新建工程預熱機系統負載中心、預熱機、旋窯系統單線圖、緊急負載電源盤單線圖等五大冊及追加工程項目照片十五幀並聲請函詢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訊問證人王新鎰、林玄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乙事不爭執,但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系爭契約經兩造約定總價為一千四百萬元,付款辦法係按月依工程進度驗收後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提出異議,有合約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即明。查系爭工程款經被告依約增減工程數量及驗收後,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應領之工程款前後計十八次,含追加工程部分總額為一千四百萬元,連同補貼原告按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稅金七十萬元,均由被告全部給付予原告完畢,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系爭工程雖然有完工,但有一百六十餘萬元係被告委請王神祐另請工人完成,非原告施作。
㈡被告並未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扣工程款一成作為保固金。而依兩造合約單價計算,原告未完成工作有十八項,且此十八項工程均為本工程部分,並非追加工程部分,此十八項未完成工程之款項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另找他人補作,被告自得依合約第七條未完成工作不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為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工資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故縱認被告依合約第七條之抗辯無據時,被告併此主張抵銷,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
㈢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十八張主張原告積欠工程款乙節,該十八張統一發票記載之工程款合計一千四百萬元,補貼稅金合計七十萬元,適與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況原告明知工程款領款程序,須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則被告如積欠工程款,為何不另行開具應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益證原告主張不實在。且原告曾開具二張註明為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亦經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元及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完畢,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顯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發票明細表乙紙、支票二張、現金支出傳票十四張、統一發票十八張、匯款收據十五張、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三紙、及拉線施工數量金額明細表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神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包臺泥和平水泥廠#1、#2預熱機、旋窯、生料攪拌庫冷卻機等線槽、拉線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渠對於原告主張曾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乙事不爭執,但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系爭工程款經被告依約增減工程數量及驗收後,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應領之工程款前後計十八次,含追加工程部分總額為一千四百萬元,連同補貼原告按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稅金七十萬元,均由被告全部給付予原告完畢,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而系爭工程雖然有完工,但有十八項工作(非追加工程部分)共計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係被告委請王神祐另請工人完成,非原告施作,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為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所支出工資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故縱認被告依合約第七條之抗辯無據時,被告併此主張抵銷,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臺泥和平水泥廠#1、#2預熱機、旋窯、生料攪拌庫冷卻機等線槽、拉線工程簽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合約價款為一千四百萬元,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四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之稅金。
㈢系爭工程於合約簽訂後曾追加工程。
㈣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中線槽、拉線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原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本體項目部分,是否已經給付工程款;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工作部分,是否已經給付工程款;㈢被告究否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固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乙份、工程估價單四十一張、統一發票十八張、臺泥冷卻預熱機工程追加項目表二張及追加工程項目照片十五幀為證,然為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在卷。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改以被告係積欠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致,被告究係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本體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抑係積欠原告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工作部分之工程款,殊有不明;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均無法得知被告究係積欠原告何部分之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追加項目工作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就原告所提出之十八張統一發票中,有二張註明為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等語,經檢視該十八張統一發票,其中編號GG00000000號及GG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具日期均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金額均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分別載明為「冷卻機系統追加工程一式」及「預熱機系統追加工程一式」,顯係為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工作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含稅)甚明。而被告亦簽發一百四十萬元及七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兌領,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二紙附卷足憑,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記載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言非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追加項目工作之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尚提出臺灣水泥公司和平水泥廠新建工程預熱機系統負載中心、預熱機、旋窯系統單線圖、緊急負載電源盤單線圖等五大冊為證,惟此一證據資料充其量僅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之證明,對於被告究係積欠何項系爭工程之工作,仍無從得知。復以,原告聲請函詢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泥和平水泥廠#1、#2預熱機、旋窯、生料攪拌庫冷卻機等線槽、拉線工程有無追加其他工作項目,追加項目是否已完工。又如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多少工程款?如有辦理追加,請檢送原設計圖及追加工程之設計圖」等情,經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答稱︰「‧‧‧除合約規定之施工範圍外,另依現場零星工作曾有變更追加施作項目,㈠‧‧‧‧‧‧,各項追加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工程款結案,原告提出之追加項目,並非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雙方協議施作之追加項目,故該公司恕難確認。上述追加項目,該公司除與被告公司辦理臨時發包工作申請單及追加工程合約外‧,並就被告公司檢送之工程估價單工料表經議比價程序,施作驗收完畢後支付款項結案,各相關追加工程施作,施工細節採現場實地解說即可施作,無須特別提送設計圖施作。上述追加項目工程進行期間,該公司之主合約及零星追加工作對象均屬被告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是否轉讓工程或部分工程由其他人員或公司施作,該公司無法得知,故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與該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合約項目及細項目無法明確比對,實難提出相關意見供貴院判定」等詞,然經加總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追加工程項目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實難謂與原告主張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萬元相當,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項總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豈有另與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中追加工作之線槽與拉線工程款項即達一百四十萬元之理;參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新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合約對象是被告公司,請參酌本公司的回函說明」、「(原告公司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下包?)應該是‧我們是發包給加泰公司,但施工期間,我們無法判斷是加泰公司抑或積架公司的員工去做的」、「工程最後尚有一些沒有做完我通知加泰公司來收尾工,讓我們可以如期試車。後來加泰公司有找一位王先生來作尾工,那時我因要試車,所以與那位王先生多有接觸」、「在我的印象中,約九十年二、三月間,積架公司的人不在現場。試車是在該年的五月」等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神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本身有無開水電行?會不會作水電工程?)沒有。我會作水電,已經作十幾年了。作水電工程是調工人來作,來代工。我都與加泰公司配合,他們要我調工人我就調。他們於九十年三月時,要我去調十幾個工人去作三個月的工程,我向加泰公司請求一百八十幾萬元的工程款,我是以工資表給加泰公司的主任,他再依他們的帳戶匯款進去,有的是直接拿現金」、「(你去花蓮作何工程?)去作拉電纜線工程」、「(你去向加泰請款時是用誰的名義?)我僅拿我的工資,其餘十幾個人的是由加泰公司直接匯給他們。其餘工人是盧尉戩、陳坤玉、鄭進雄、莊慶德、陳光臨等。我在那裡工作壹個月大約領伍萬元。並沒有帶料,我只有出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在加泰公司作多久了?)於九十年時作三個月的工作。我不是加泰的職員。我是有作才有領錢的。我每個月都領月俸。有時作別家公司的工作,在加泰是有作才有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提那些工人是否都有替加泰公司做工?)在花蓮作完工後就將那些人帶回來了」、「(你是否為加泰公司領固定薪的員工?)不是。我三個月做完後就到竹科去。我是配合加泰工程做工」等語。是以,互核證人王新鎰、王神祐二人上揭證詞及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尚屬一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足徵被告前揭抗辯情詞,應屬可採。
㈣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林玄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工程,你有無參與?)有,我是參與配線與拉線的工程。工程何時結束,我並不記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就快做完,做完後就開始試機。後來他們有追加線的部分,所以工程就延續到九十年四月才完工」、「(工程款的部分,你是否知道公司如何領取?)公司部分我並不知道如何領取,但我們的部分是由原告公司發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詢問證人就被告今日所提附件一未拉線部分?)附件一上的規格,我不知道是哪一部分,工作是由老闆分派,所以代碼,老闆比較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詢問證人工程有原來的工程及追加的工程,你是否清楚?)追加部分是試機時老闆另外交代我們追加拉線,原來的工程已經完工。九十年四月全部工程完工,經老闆同意我們才離開現場」、「(你在現場施工時,被告公司有無向你們說你們的全部工程有未完工的部分,所以不能離開?)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詢問證人試車是否你們所試?)我不是全部參與,業主有需要我們拉線,我們才參與」等語。是故,證人林玄豐之證詞至多僅為兩造間曾有追加工程進行之證明,對於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等情,並無佐證之效果。
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定安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