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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卷四第五七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台安,於起訴後變更為甲○○,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卷一第六二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海口至台西交流道段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每月二次計價,五、十日付款,保留款為百分之十,伊於訂約後隨即開始施作,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有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保留款尚未請領,其後未完成之工程由兩造及訴外人竣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於第五十八標及五十九標工務所協商同意由竣強公司承接施作,並由伊與竣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由其承接伊尚未完成之部分工程,伊已完工之部分則與竣強公司無關,詎被告遲不清償前開保留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請領之保留款僅為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惟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停工在先,俟本件工程驗收後,伊尚得另行起訴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故拒絕給付本件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海口至台西交流道段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每月二次計價,保留款百分之十。(卷一第六頁以下)

㈡依據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至十五期止)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元,有被告簽認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十五紙可證(卷一第一一0頁以下)。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基樁廢樁缺失處理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扣款。

㈣補樁計劃書二支已經被告扣款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㈤鋼筋籠加工費用已經被告扣款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

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轉予竣強公司,雙方並簽訂協議書(卷一第一五頁以下)。

五、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與當事人協議簡化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主要為:㈠被告已扣款之補樁計劃書費用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是否應退還予原告?㈡鋼筋籠加工及運輸扣款不足之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有無理由扣款(卷四第九六頁)?㈢被告有無理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經查:

㈠因廢樁缺失而支出之補樁計劃書費用共為三支,十萬元,原告應負責之部分為二支,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業據被告提出補樁計劃書扣款及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及業主出具之補樁計劃等文件為佐(卷四第九0至九一頁、第一0一至一0四頁),原告復供稱:若的確有支出十萬元,則不爭執此部分扣款等語在卷(卷四第六頁),是被告主張補樁計劃書費用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扣款毋庸退還原告,即為正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將該部分扣款退還,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施作之鋼筋籠加工費用因型號不符已經被告扣款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扣款尚不足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業據提出基樁鋼筋籠加工(含運輸)應扣款明細表、基樁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數量結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工程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查證屬實,有該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濱南設字第0九三000一九五二號函文所附之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標海口至台西交流道新建工程基樁施工之各基樁鋼筋形式及數量表可稽(卷四第七0頁以下),被告上開扣款抗辯,堪信為真,是該部分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款項自應從本件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違約停工,應負道義良心責任,故拒絕給付本件保留款等語,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本件工程係實作實算,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完成工程,分段估驗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參以,本件工程經原告施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已經估驗完畢,其後未完成之工程已全部轉讓予訴外人竣強公司承作,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竣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卷一第一0一頁以下),被告復供稱:因尚未能舉證確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故於本件訴訟不主張抵銷,對於原告是否有違約因而造成損害賠償暫時保留等情在卷(卷第九七頁),準此,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即屬無據。

㈣承上,本件工程保留款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基樁廢樁缺失處理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已經其同意接受扣款,至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之補樁計劃書二支費用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因係屬於原告施工缺失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扣款即屬有據,毋庸退還該部分款項,而鋼筋籠加工及運輸費用雖已經被告扣款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然尚不足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亦為原告施工缺失所致,被告抗辯應再扣除該筆金額,亦有理由。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應為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2,013,000-1,237,681-75,524=699,795)。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已施作之無瑕疵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尚無依據。至原告施作之基樁及鋼筋籠加工工程缺失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款,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審酌日後被告可能另對原告提出違約之損害賠償訴訟,為便利雙方執行,爰併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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