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育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承攬被告承作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行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零四百元,嗣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驗收合格,惟被告僅支付伊部分工程款六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七元,除兩造同意扣款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外,被告尚有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日期均於工地召開之工務會議中議定,各種會議紀錄視同合約之一部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務會議中,原告已承諾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完成,共計逾期九十四天,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每逾期一日原告應給付伊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六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原告應給付伊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違約金,爰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九百五十萬零四百元,嗣系爭工程其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而被告除給付六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兩造同意扣款之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外,總計被告尚有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及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務會議中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依約於該期間內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每逾期一日應給付其依合約總價千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監工日報表及工程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抗辯以其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可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何?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工務會議中,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原告並未依約於該期間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完工,被告則抗辯原告遲至同年四月四日始完工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承攬者為行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鋼構工程,依工程實務慣例,所謂「模板工程」,應包括「組模」「拆模」及「撤模」(將模板運離工地)等階段,此乃因模板施工後如未撤模,則後續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如防水工程等);而系爭工程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全部拆模完畢,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完成撤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甲○○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且由九十年四月三、四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於該兩日仍有模板工出工等情,亦可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仍尚在從事撤模工作之事實,此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監工日報表乃係經過監造單位(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簽章確認,且與業主所持有之監工日報表相同,而原告亦無法舉出該監工日報表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事,故該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內容,應屬可採。綜據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及甲○○之證詞,可證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日四日始完成系爭模板工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已完工等語,自無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其所以遲延完工,乃肇因被告另一下包商即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之李國雄未能配合施工所致等語。惟查,李國雄乃被告另一下包商,負責承作該新建行舍工程之鋼筋綁紮,該部分工程與原告承作之模板工程,兩者間雖互有關連〔即原告先組第一道模板→李國雄接著綁紮鋼筋(含其他水電人員架設預留之水電管線)→原告再另組第二道模板〕,然兩造及李國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工務會議中,已約定如李國雄未能配合模板施工,原告應立即向被告反應,以便被告能即時督促李國雄依約辦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止,均未曾向被告反應李國雄有何延誤工程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且原告亦自承其並無法舉證證明於施工中有通知原告關於李國雄耽誤工期乙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況原告與李國雄均是被告之下包廠商,兩者所承作之工程又係息息相關,而被告身為原承攬人,為避免遭業主罰處高額之逾期違約金,理應盡力督促所屬之下包廠商於期限內互相配合施工,工程進度能否順利達成,自為其所關心,果真李國雄確有延誤工期,以原告及李國雄均是其對等之下包廠商觀之,被告必會催促李國雄加緊趕工,甚至求償延誤工程之損失,豈會坐視不管,反而剋扣原告工程款之理,由此益可證明李國雄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即原告下包廠商乙○○雖證稱李國雄有延誤鋼筋綁紮工程等語。然查,乙○○係原告之下包廠商,且其承作之B區模板工程又是系爭工程延誤部分〔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轉由兩位下包商施作:乙○○施作系爭遲延之B區模板工程;而另一位廠商則施作A區模板工程〕,其就系爭工程是否延誤乙事,具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縱令乙○○證述內容屬實,然由本院詢問李國雄自何時起開始延誤,乙○○則證稱:「自農曆八十九年底即農曆過年時起,即國曆九十年一、二月份左右開始有延誤的情形」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縱認李國雄有耽誤工期,亦是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後一、二個月之事,原告不得將此遲延之責轉由李國雄承擔,李國雄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內,並無延誤工期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李國雄致延誤工期乙事,應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詢本件行舍新建工程是否另行發包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前開廠商及其施作進度為何,並將函覆後之資料再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延誤系爭工程乙事。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起訴,經本院依集中審理程序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後,通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提出準備書狀,並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然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六月十日、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而係遲至本件訴訟後階段,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六日即同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適時提出,本院自不予調查。再者,被告為該新建行舍工程原承攬人,其將該工程委由何人施作及何人有延誤之情,自以被告知悉甚詳,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僅為定作人,對於被告所為轉包實作詳情,未必均能知悉;又縱認該新建行舍工程除被告外另有其他承包商,且該廠商亦有延誤工期之情,則此亦屬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是否另向該廠商科罰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與被告承攬之工程遭科處逾期違約金無涉。況系爭工程乃肇事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函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綜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行完工,合計原告共延誤工期達九十四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可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何?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逾期竣工者,每逾一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六。」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乙事,均不爭執,可見依當事人之真意,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衡量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才完工,總計遲延工期九十四天,以系爭工程總工程為九百五十萬零四百元,參照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合計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0.006×9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六點四〔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0000000=0.564(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因原告違約逾期完工,使其承攬之新建工程履約逾期十四日,致遭業主科處逾期違約金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負有依約完工之義務,今竟違約高達九十四日,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而蒙受鉅額損失,並另承擔逾期完工所支付之相關人事開銷成本,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等具體情狀,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略為偏過高,應酌減為每逾一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四較為洽當,依此標準,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4×9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則有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違約金債權,兩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約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符合抵銷適狀,被告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⒋綜上,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為每逾一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四較為洽當。今被告既主張抵銷抗辯,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然因該債權業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