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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更(一)字第一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郭季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

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高雄縣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公告當選人,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省選一字第○九一○一○○一四五○號該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既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高雄縣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下稱本選舉區)原住民議員選舉僅有之二位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竟利用其競選總幹事陳萬義與陳妻潘惠卿,由潘女於公告選舉前代他人辦理戶籍遷移,引進實際均未遷入居住於本選舉區達四個月即俗稱之「幽靈人口」黃寶賜等三十六人,以便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結果原告僅以四票之差落選,由被告當選。

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者,其當選無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選舉前,利用潘惠卿代黃寶賜等三十六人辦理虛偽戶籍遷入登記,以便此等「幽靈人口」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所行為與潘惠卿及黃寶賜等幽靈人口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原告撤回第一款票數不實之主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本選舉區第十五屆議員無效。

三、被告抗辯:潘惠卿為被告競選總幹事陳萬義之妻。其於選前固代多人辦理遷入本選舉區之戶籍登記,但其辦理時間是在其夫陳萬義與被告一同參與親民黨本選舉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黨內提名角逐前;因黨部核定結果由被告代表參選,陳萬義後來才轉而擔任被告競選總幹事,故其代辦遷移之事,原係為其夫能獲黨提名及將來參與競選作部署準備。自時間點而言,被告絕不可能利用或指使陳萬義及陳妻潘惠卿,由潘惠卿於選舉前引進俗稱之幽靈人口,以便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故縱原告主張潘惠卿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與之仍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請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潘惠卿代多人辦理虛偽遷入本選舉區之戶籍,引進未實際遷居之俗稱幽靈人口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認當選人之被告與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當選應無效;被告則抗辯,縱此等幽靈人口成罪,但就遷入時點而言,實與被告無關,顯無與之成立共犯可言。以故,設若此等「幽靈人口」涉犯妨害投票罪行為,然行為實施過程中,被告參與何階段,亦即從刑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理論加以審視,被告有如何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本院判斷:

㈠就理論上犯罪行為實施過程,看共同正犯之參與階段按故意犯罪行為實施之過程,依序不外:起(決)意、預備、著手、既遂、終了等階段,此為實務與學界間所共認。而二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行為者,「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於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要旨揭示在案,準此以解,除「同謀」共同正犯僅於預備或著手前之階段參與謀議即可成立,故就此證據上應經嚴格證明外;其餘類型之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至其犯意聯絡則自由證明即可。從而可知,就犯罪行為實施過程而言,「同謀」共同正犯此一類型所參與者為起意階段;而其餘則視參與以下之何階段,分別按刑法規定之預備犯、未遂犯抑或既遂犯之共同正犯論處,理論上先此敘明。

㈡就俗稱「幽靈人口」其行為實施過程,看共同正犯如何參與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而實際上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用以取得選舉權,使「特定」候選人獲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而於屆投票時參與投票,影響選舉結果之人,謂俗稱之「幽靈人口」,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可參。由此以觀,幽靈人口若涉前揭刑法妨害投票罪,其行為實施過程乃起意於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從著手辦理遷移戶籍入選舉區起,再經過未實際居住一定期間之消極事實以取得選舉權,至屆投票時支持該特定候選人完成犯罪之既遂行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終了。基此,於幽靈人口著手實施遷移戶籍登記前,共同參與謀議之階段者,依前述分析,該當於「同謀」共同正犯;至其餘類型之共同正犯,就只有參與預備或著手實施辦理虛偽遷入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而已。此外,接著未實際居住一定期間及屆投票時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等階段,事實上均非他人所得參與,故理論上至此已無共同正犯成立之餘地;或謂此時尚能對幽靈人口之投票意向所有影響,但此舉仍非該當於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就本件「幽靈人口」其行為實施過程,看被告參與何階段

⒈原告主張潘惠卿於選舉前引進幽靈人口於本選舉區等情,經本院分別向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第二戶政事務所、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梓官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卅日止,以潘惠卿為受託人代辦戶籍遷入之全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結果其中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均無以潘惠卿為受託人代辦戶籍遷入之戶籍登記資料,此有上開三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在卷可稽。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依其回函及所附資料,該所以潘惠卿為受託人代辦戶籍遷入者有一件,即黃寶賜、黃惠美等二人;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依其回函及所附資料,該所以潘惠卿為受託人代辦戶籍遷入者有黃天德等二十一件(共二十六人);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依其回函及所附資料,該所以潘惠卿為受託人代辦戶籍遷入者有陳春福等七件(共八人),共計黃寶賜等三十六人,潘惠卿亦均不爭執。然觀潘惠卿代辦遷籍之時間,均集中於九十年五至七月間,此時猶在其夫陳萬義與被告一起角逐親民黨提名登記之前,有親民黨那魯灣黨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親那德字第九一○八○五號函之說明:「本部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受理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提名登記。於受理登記期間高雄縣本黨黨員計有乙○○、陳萬義、石天賜等三人依規定提出申請,陳萬義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申請登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部舉薦參選委員會提名審查會議通過,核定由乙○○代表本黨參選,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報中央黨部核定提名人選;中央黨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正式公布提名」等語,並附陳萬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親自簽章填載之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登記申請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此過程看來,原告所指「幽靈人口」若涉犯妨害投票罪,其行為之實施過程,應係起意於潘惠卿為其夫陳萬義順利獲得黨部提名及將來選舉競選之優勢,而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著手代辦理黃寶賜等三十六人遷入本選舉區之戶籍登記起,期間經過陳萬義與被告共同競逐黨內提名階段,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陳萬義未獲提名確定,退出選舉時而終了等階段,堪以認定。照前述析論,則此幽靈人口之行為既尚未達投票支持特定人即陳萬義之既遂階段,則充其量仍僅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害之未遂犯(非當選無效原因);而受託參與代辦遷移戶籍階段之潘惠卿,自有共同正犯之適用。雖然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此等「幽靈人口」大多依然參與投票,有選舉人名冊附原審卷可查,而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事實;然本院通知潘惠卿到庭,其結證稱自其夫陳萬義退出選舉後,即不過問選舉之事,也無遊說此等「幽靈人口」之投票意向,更未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等語(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已逸出潘惠卿之犯意聯絡範圍,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要旨揭示「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見解,自與潘惠卿無關。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潘惠卿為圖其夫陳萬義勝選目的,起意著手代辦他人虛偽遷入本選舉區戶籍之事,其實施階段應至其夫陳萬義退出選舉時已終了,既尚未達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階段,往後更未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充其量核僅該當於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罪之未遂犯,但此時與被告已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潘惠卿代多人辦理虛偽遷入本選舉區之戶籍登記,引進此等幽靈人口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以此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行為,構成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無效原因,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蔡廣昇~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更(一)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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