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 律師
- 被告
- 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運送工作,未訂僱傭期限,被告竟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繕打不實發票,侵占被告油品,顯違反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為由,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陳新章至永嘉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交流道加油站(下稱水上交流道加油站)調查,經加油員陳志平證實,原告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滿三千元柴油,並無繕打不實發票,侵占被告油品之情事。詎被告未經調查遽將原告解雇,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又本件勞資爭議雖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惟未經被告簽署,故調解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解雇時,每月薪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而按兩造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合計三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爰併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保資料表、員工獎懲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陳新章製作之調查訪談記錄、三千元加油發票、員工薪資計算表及高雄市政府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新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號XQ─一二七號貨櫃車(下稱系爭貨櫃車),自高雄港第七十八號碼頭領取陽明海運公司進口貨櫃,運往基隆陽明貨櫃廠。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基隆後,除報繳貨櫃外,並報告其駕駛系爭貨櫃車後油箱發生嚴重漏油,被告經理拱榮男即請求駿明交通公司(下稱駿明公司)主任孔繁維及被告主任王幸昌協助處理,經檢視後建議請技工修理或更換新油箱,惟原告則決定自行緊鎖前後油箱間控制閥,並將後油箱漏油以接滿倒回方式,加入前油箱,隨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接完漏油後,以系爭貨櫃車載運空貨櫃前往台中港。
(二)其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發加油站(下稱新發加油站)加入五百元即三六.二三公升柴油;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加油站(下稱龍井加油站)加入一千元即七二.四六公升柴油;同年月十六日又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三千元即二二二.二二公升柴油,顯見原告在到達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前已加入一千五百元即一0八.六九公升柴油。又系爭貨櫃車前後油箱容量各二百公升,合計四百公升,如參諸系爭貨櫃車每公升柴油可行駛二.四公里;暨基隆至高雄單程距離約四百公里等情相互以觀,則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由基隆至高雄單程距離,僅加入二百公升柴油,即已足夠。換言之,如以原告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之前合計加入一0八.六九公升柴油;暨當時系爭貨櫃車僅前油箱得以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從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三千元二二二.二二公升之柴油。而按被告對於司機所需加油費用、餐費補貼、休假補貼及省油獎金之領取方式,向均由司機先領取一定款項後,再逐項取具單據核銷,原告亦不例外。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五日預先向被告請領各三千元款項,合計六千元,以作為原告加油等項目支出使用。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合計四千五百元加油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惟依上所述,原告既不可能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油二二二.二二公升柴油,顯見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出具三千元二二二.二二公升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其中部分金額不實。乃原告明知未於水上交流道加油達到二二二.二二公升之柴油,不得向該加油站索取系爭發票,持向被告報帳核銷預領款,竟仍持不實之系爭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原告所為,非但違反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情事,亦有違忠誠服務之義務,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雇用契約書、出納表格、發票三張、請款憑單、現金支出傳票、劉順賢製作之調查訪談記錄各一件及發票三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孔繁維、洪翠蓮、黃鶴娟及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被告竟以原告繕打不實發票,違反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將伊解雇。惟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滿三千元柴油,並無繕打不實發票,侵占被告財物之情事。顯見被告將伊解雇,係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駕駛系爭貨櫃車到達基隆後,發現後油箱漏油,原告即緊鎖前後油箱間控制閥,並將後油箱漏油以接滿倒回方式,加入前油箱,隨後駕駛系爭貨櫃車前往台中港。途中分別在新發加油站及龍井加油站各加入三六.二三公升及七二.四六公升柴油,合計加入一0八.六九公升柴油,倘依系爭貨櫃車單一油箱加油量二百公升,暨原告於到達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前,業已加入一0八.六九公升柴油量等情相互以觀,原告自不可能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二二二.二二公升柴油,顯見原告持向被告報帳核銷所用之系爭發票,事實上並未加入如發票記載二二二.二二公升之油量。是原告以不實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預領款之行為,自屬違反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則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運送工作,未訂僱傭期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繕打不實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預領款,顯違反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為由,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又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解雇時,每月薪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保資料表、被告員工獎懲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統一發票、被告薪資計算表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一00四九五四五號函各一件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持不實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預領款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有據等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有無以不實發票核銷先前向被告領取款項之情事?又原告如以不實發票核銷先前向被告領取之款項,被告得否依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或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以不實發票核銷先前向被告領取款項之情事?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繕打不實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預領款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實在云云,固舉調查訪談記錄、系爭發票及員工獎懲表等為證。惟查,駿明公司駐基隆陽明貨櫃主任孔繁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下午四點多,原告有跟我說..油箱在漏油,我過去看,的確有漏油..,所以我有請修理工人來修理,結果修理工人說,要修理油箱很麻煩,但他也說A桶跟B桶有一個管制閥,只要關掉管制閥,油箱之間就不會流通,剩下B桶還可以繼續裝油使用,被告也說就讓原告以一個油桶開回高雄再修理」、「我有看到原告使用保特瓶將漏油接到瓶內,再倒回沒有漏油之油箱。大約花三個小時,我約六點半左右就離開」(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基隆南下高雄時,其駕駛系爭貨櫃車發生一個油箱漏油現象,而原告於南下高雄之前,並花費約三個小時,將漏油油箱內之餘油接倒於未漏油油箱內無訛。此外,參以原告在庭亦陳稱:「(問:到水上加油站時,油箱到底二個都可以用,或只餘一個可以用?)只有一個可以用」(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辦論筆錄)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系爭貨櫃車僅餘一個油箱可用,另一個油箱則因破損漏油,致不堪使用。
2、次查,系爭貨櫃車前後油箱容量各為二百公升,合計四百公升乙節,亦據證人孔繁維證稱:「A、B二桶油箱各可以裝二百公升柴油」(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辦論筆錄)等語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系爭貨櫃車每公升柴油可行駛約二公里乙節,倘參酌原告自承:「(問:原告開貨車,一公升可以跑幾公里?)大約二公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辦論筆錄)等語;暨被告陳稱:「被告給原告核算油量公里數,是每公升二.四公里」(見同上筆錄)等詞相互以觀,同堪認定。再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至高雄端里程共計三百七十二.七公里乙節,有中山高速公路里程表一份附卷可證,堪可認定。而依系爭貨櫃車每公升柴油可行駛二公里計算油量,則基隆端至高雄端共計三百七十二.七公里,約需一百八十六.三五公升柴油。此外,基隆端至苗栗交流道共計一百三十二,八公里;苗栗交流道至台中交流道共計四十六.八公里;台中交流道至水上交流道共計九十一.八公里等情,亦有上開高速公路里程表在卷可憑。則參酌上開說明,其中基隆端至苗栗交流道約需耗費六十六.四公升柴油;苗栗交流道至台中交流道約需耗費二十三.四公升柴油;至台中交流道至水上交流道約需四十五.九公升柴油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原告自基隆返回高雄途中,先後在新發加油站加入三六.二三公升柴油,及龍井加油站加七二.四六公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依上述里程紀錄表及用油量參酌以觀,設原告自北往南行駛,於行駛至苗栗交流道時,系爭貨櫃車已無剩餘柴油,則原告在新發加油站加入三十六.二三公升柴油後,繼續行駛,於行駛至台中交流道時,其中未破損油箱內,尚餘約十二.八三公升柴油,應堪認定。再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於行駛至台中交流道時,復於龍井加油站加入七十二.四六公升柴油,足徵系爭貨櫃車於台中交流道時,其未破損油箱內油量增為八十五.二九公升柴油,亦堪採認。而按台中交流道至水上交流道里程,僅約需使用四十五.九公升柴油,業如上述。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行駛至水上交流道時,應尚餘約三十九.三九公升柴油量。此參諸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問:到達水上交流道加油站,油箱尚有多少油?)因油量錶不動,我用鐵絲量油箱的油,大約七公分的油量」(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辦論筆錄)等語益明。復查,原告在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柴油,為其所自認,並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系爭貨櫃車未破損油箱之總儲油量僅為二百公升,倘參酌該貨櫃車行駛至水上交流道時,其堪用油箱儲油餘量,尚有三十九.三九公升等事實相互以觀,則原告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所加入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柴油,顯然遠高於堪用油箱二百公升之最高容量,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固曾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惟其所加油量,顯未達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從而,原告既未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三千元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柴油,其竟持用系爭發票向被告核銷預領款,已徵原告有於上開日期持用不實發票向被告核銷報帳之違約行為。
3、原告固陳稱:伊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二個油箱均有加油,是先把完好的油箱加滿後,再將其餘的油量加到破損的油箱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自基隆出發時,既已將破損油箱內餘油接倒於堪用油箱內,且將前後油箱間控制閥關閉,以避免油箱間相互流通,導致柴油漏失,顯見原告於破損油箱修復前,應不可能使用破損油箱加油,始符常理。則原告於破損油箱未修復前,復主張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繼續加油於破損油箱,自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況水上交流道至高雄端距離約一0二.三公里,有高速公路理程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則依系爭貨櫃車每公升柴油行駛二公里路程,按上開一0二.三公里之路程予以計算,約僅需使用五十一.一五公升柴油即可。而按系爭貨櫃車行駛至水上交流道時,既尚餘三十九.三九公升柴油,則衡諸常情,原告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依高速公路里程表計算方式,僅需加油約十一.七六公升柴油,即可到達高雄端,堪予認定。即或不然,為寬鬆預計原告駕駛系爭貨櫃車里程,以免臨時狀況發生,置原告於無油駕駛之困境中,則原告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五十公升至一百公升柴油,已屬極為合理之解釋。乃依原告主張上情,其非但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逾一百公升之油量,而與常情不符。復於返途油量充足而堪用油箱業已加滿二百公升油料情形下,仍要求加油站繼續加油,並將多餘油量加入破損油箱內,任其沿途漏失,所為主張悖離情甚遠,委難採信。抑有進者,依原告到庭所述:加油站將其餘的油加到破損油箱時,因油箱破損,發生漏油現象,漏油並滴落加油站地面,故加油站人員用水將漏油沖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述若為真實,則當時為原告加油之人員自應知悉,始符常情,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劉順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作成之調查訪談記錄顯示,其中受訪談人即當時為原告加油之人員陳志平陳稱:「(問:原告於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加完油,九時許才離去?在此期間是否發現該車有無柴油漏出而污染貴站?)是。我不知道,因為原告開出去外面大馬路停著」、「(問:漏出污染貴站之柴油,貴站是如何處理?)不知道呀」等語,益徵原告陳稱伊要求加油站將柴油加入破損油箱,任其漏失,並污染加油站地面云云,要屬事後臨訟之托詞,難予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固曾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惟其所加油量,確未達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鉅。故原告既未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加入三千元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柴油,其竟持用系爭發票向被告核銷預領款,足徵原告確於上開日期持用不實發票向被告核銷報帳之違約行為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伊因駕駛系爭貨櫃車進入加油站時,不慎將加油槍撞壞,加油站負責人要伊賠三千元,伊為了要證明並未將加油槍撞壞,始要加油站人員加滿三千元柴油云云,固舉調查訪談記錄及系爭發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水上交流道加油站並未實際加入三千元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柴油,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欲證明加油站加油槍未遭損壞,未必應以加油方式為之,縱須以加油方式證明,衡情,亦無須加入高達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油量,顯見原告主張上情,核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
5、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加滿三千元即二百二十二.二二公升之柴油,竟向加油站索取記載加入三千元以發票,顯見系爭發票並不實在。而原告明知不實之發票,竟仍持向被告核銷其先前領取之油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水上交流道加油站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三千元發票、請款憑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向被告預先領取各三千元之款項,以作為加油之用,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出具系爭發票,向被告核銷請領部分款項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確以系爭三千元發票向被告核銷先前領取六千元其中部分款項無訛。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持不實發票,向被告核銷先前領取三千元之款項,洵堪採認。而按原告以不實發票持向被告核銷預先領取油款之事實,核屬詐欺被告金錢財物行為,亦堪認定。
(二)原告如以不實發票核銷先前向被告領取之款項,被告得否依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或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查: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解僱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勞工事由所致,具有懲戒性質,乃屬於懲戒性解僱。其中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勞工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係屬違反勞工忠誠義務之具體化或成文化條款;至同條第四款所規範內容,倘參酌上開第五款後段規定相互以觀,則應屬於勞工違反忠誠義務之概括條款,洵堪認定。而按本件被告係貨運業者,其將託運物品交付原告運送,並由原告交付受貨人,則有關貨物交付及運送過程,均屬被告營業之重要內容。倘原告告於運送過程中,以不實發票向被告報帳核銷預先領取之款項,自屬違反忠誠義務,而情節重大。再按「竊取、侵占、盜賣甲方(即被告)或客戶及甲方員工之財物,即送法辦並終止本契約」乙節,為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所約定。而按原告於勞動工作上,如涉及詐欺行為,亦屬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之終止事由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勞動工作上,如涉及詐欺行為時,被告即得以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2、經查,本件原告以不實發票核銷先前領取之款項,詐欺被告金錢財物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論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依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三款約定為由,均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終止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歸於消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本於兩造間確認存在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