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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寅○○
原告
子○○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未○○
原告
酉○○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癸○○
原告
申○○
原告
丙○○
原告
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被告
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丁○○、甲○、寅○○、子○○、壬○○、未○○、酉○○、巫青龍、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二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巳○○、午○○、戊○○、乙○○、庚○○、辛○○、己○○、癸○○、申○○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川公司)及被告辰○○應連帶給付附件一所示原告分別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及被告辰○○應連帶給付附件二所示原告分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片面宣布停止營業,積欠原告一月份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二公司亦應分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⑵雙方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且係因被告片面停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工資。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

⑷又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辰○○,而被告辰○○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按時給付原告薪資等,且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用,致原告無法由被告公司獲得債權之清償,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辰○○自應分別與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申○○、辛○○、癸○○、庚○○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申請退休。

⑵被告辰○○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雇主,且被告辰○○自六十九年即留在如川公司服務,而前董事長亦表示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辰○○,從而,被告辰○○就其違反職務之行為之時點應非自九十一年四月起算。

四、證據:提出停業公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薪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員工請假記錄卡、存證信函、律師函、訴外人陳柯淑卿陳明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如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業,兩造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穎川公司並未宣告停業,另被告如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業後,工廠內並無任何人留守,年假後,被告發現工廠內機器已遭勞方惡意破壞,為此,雙方協調待機器修復並經測試完成,資方始行給付一部分薪資,惟迄今機器仍未修復。

⑶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非經勞工申請退休,則原告自不得請領退休金。又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月三日分別提出預告,若員工無法配合,公司將營業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是被告並非無預警停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另被告係因受景氣影響,致公司營運未盡人意,而無法繼續營業,並非被告強制原告於實施特別休假時回廠工作,或禁止實施特別休假,是原告未能實施特別休假一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即不得請求不休假獎金。況計算特別休假,亦應平均計算,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特別休假亦應以一個月為計算基準,亦即為十二分之一,是原告如已休假日數超過該年度特別休假之十二分之一者,即不得再請求不休假獎金。

⑷本件應屬勞資爭議,縱認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退休金等,則本件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性質而與侵權行為不同,是被告辰○○即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辰○○違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與原告所謂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違反該義務必會導致員工有資遣費之損害,況被告辰○○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僅擔任董事長十月餘,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為每月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則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應提撥之準備金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而被告如川公司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尚有四十餘萬元,惟經訴外人吳安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但亦未獲滿足,是縱被告辰○○依法提撥,原告亦無法因而獲得退休金債權之清償。

三、證據:提出調解記錄、執行命令、平均工資明細為證。並聲請函經濟部查詢被告辰○○任董事長之起訖時間。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片面宣布停止營業,積欠原告一月份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二公司亦應分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又本件係因被告片面停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再者,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辰○○,而被告辰○○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按時給付原告薪資等,且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用,致原告無法由被告公司獲得債權之清償,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辰○○自應分別與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穎川公司並未宣告停業,而被告如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業後,雙方曾協調待機器修復並經測試完成,資方始行給付一部分薪資,惟迄今機器仍未修復。又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非經勞工申請退休,則原告自不得請領退休金。至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月三日分別提出預告,若員工無法配合,公司將營業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是被告並非無預警停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另被告係因受景氣影響,致公司營運未盡人意,而無法繼續營業,並非被告強制原告於實施特別休假時回廠工作,或禁止實施特別休假,是原告未能實施特別休假一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即不得請求不休假獎金。況計算特別休假,亦應平均計算,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特別休假亦應以一個月為計算基準,亦即為十二分之一,是原告如已休假日數超過該年度特別休假之十二分之一者,即不得再請求不休假獎金。再者,本件應屬勞資爭議,與侵權行為不同,是被告辰○○即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辰○○違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義務,與原告所謂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辰○○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僅擔任董事長十月餘,依法應提撥之準備金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而被告如川公司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尚有四十餘萬元,惟因有訴外人吳安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但亦未獲滿足,是縱被告辰○○依法提撥,原告亦無法因而獲得退休金債權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片面宣布停止營業,而二被告公司均禁止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且均尚積欠原告一月份下半月之薪資未發,另原告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累積至九十二年度止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停業公告、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請假記錄卡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究係合意終止?抑或因原告符合退休條件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由原告終止?⑵若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三、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究係合意終止?抑或因原告符合退休條件及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由原告終止?查本件前係因被告如川公司營運不良,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張貼停業公告,禁止員工進入公司,而因被告穎川公司與被告如川公司之處所同一,是二公司乃一同禁止員工進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停業公告在卷可憑,因而,原告乃請求調解,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依原告所聲請調解之內容乃:①要求薪資發放。②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發放。③預告工資之發放。而有關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乃主張其中有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是請求退休金之給付,餘則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不休假工資,嗣經兩造達出初步結論,即雙方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回覆是否同意原告所提清償方案(即由被告一次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之百分之五十),但若被告未為通知,則調解視為不成立,此有該四份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原告申請調解之事由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而調解之過程亦係討論資遣費、退休金及工資之給付方法觀之,原告顯係因被告停業,乃要求被告分別依退休及資遣之規定解決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乃係計算各項費用之基準日,而非兩造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解決。嗣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清償方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上開就爭議所為之調解並未成立可明,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前既因積欠薪資未付,後又因停業禁止員工進入,則原告巳○○、午○○、丁○○、甲○、寅○○、子○○、壬○○、戊○○、乙○○、未○○、酉○○、丙○○、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至原告庚○○、辛○○、己○○、癸○○、申○○其服務年資均已達可自請退休之條件,且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分別向被告如川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有存證信函足證,則原告庚○○、辛○○、己○○、癸○○、申○○五人主張因申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非無據。

四、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⑴資遣費部分:按「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被資遣時,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適用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者,按其規定計算;不適用該辦法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資遣規定計算。但無自訂資遣規定或其資遣規定低於該辦法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雇辦法之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亦曾以(八五)台勞動一字第一三四四二九號函釋:「查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本意,係指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資遣勞工時,屬於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後應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屬於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適用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該辦法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資遣規定計算,但無自訂資遣規定或其資遣規定低於該辦法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定計算。」再按「廠礦解雇工人,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四、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給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勞方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時,勞方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且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因其工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查本件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因有未按時給付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而經原告丁○○、甲○、寅○○、子○○、壬○○、未○○、酉○○、巫青龍、卯○○、巳○○、午○○、戊○○、乙○○終止勞動契約,另上開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又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結果,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於附表一、二應給付金額欄中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退休金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應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規則之適用者,依其規則計算(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此意旨)。而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另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經定明:「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條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就上開規定以觀,所謂工廠及工人,係指從事該細則第二條所謂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務所之工作而獲工資之人而言。而查被告如川公司係以經營機械、零組件、模具、工具、五金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而原告庚○○、辛○○、己○○、癸○○、申○○則係受雇於該公司從事該等工作而獲有工資之人,是自屬前揭法條之工人,現原告庚○○、辛○○、己○○、癸○○、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已因其服務年資均已達可自請退休之條件,乃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如川公司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原告五人自得向被告如川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可明。又原告庚○○、辛○○、己○○、癸○○、申○○五人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係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方式計算,前開五位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於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即屬可採。

⑶不休假獎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勞工每年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除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而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外,如屬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或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二)台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三)台勞動二字第0一六六四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營運不良,故而先行公告停止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公告停止營業之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曾召開員工會議,表示公司營運困難,希望員工同意將退休金之一半投資被告穎川公司,否則被告公司將僅營運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為公司員工所不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依此可知,原告於當時應大約已知悉被告公司將營運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有關原告於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原告於該時本即可提早安排,且在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可加以安排,不因被告是否停業而有所影響,惟原告庚○○、辛○○、己○○、癸○○、申○○等五人,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以服務年資達退休條件,而申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退休,則其相關之特別休假在退休之日前,未能休假完畢,顯屬原告庚○○、辛○○、己○○、癸○○、申○○五人應休能休而不休之情況,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如川公司,蓋被告如川公司雖公告停止營業,但並不影響原告可為休假之權利(蓋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可一方面請休假,另一方面繼續請求工資之給付),且被告如川公司又非強制原告退休,或不准原告休假,則原告庚○○、辛○○、己○○、癸○○、申○○五人自有充分之時間可先計算其特別休假日數,再行計算其退休之日,現原告庚○○、辛○○、己○○、癸○○、申○○在未休完特別休假日前,即申請退休,自不得再向被告如川公司主張給付不休假獎金。至其餘原告雖非自請退休,惟在被告公司公告停業之前,原告在預先知悉之情況下,亦可先行安排休假,且在被告公告停止營業後,亦可排定休假日期,惟原告卻在未安排休假日之前,即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此亦應屬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之情形,是自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

⑷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同法第十八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預告期間之設定,在於使被解僱的勞工有另覓其他工作的時間,避免因突然的失業而招致生活無著,設若雇主未於事前預告而予即時解僱,如能給予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同樣的目的,足見,預告工資之給與在於補償勞工因雇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完足預告期間勞工之薪資損失,達到照顧勞工生活之目的,是以,勞工以雇主有該法第十四條之情事為理由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法可請求資遣費外,尚無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為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原告丁○○、甲○、寅○○、子○○、壬○○、未○○、酉○○、巫青龍、卯○○、巳○○、午○○、戊○○、乙○○因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積欠工資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而分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前開原告請求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應分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前開說明,自無所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辰○○應與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云云,而其所持之理由乃被告辰○○未依法給付薪資,且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惟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與勞工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並無關聯。而查被告辰○○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擔任被告如川公司之董事長,之前之董事長則為訴外人陳柯淑卿,而被告如川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薪資總額為九百八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提撥率為百分之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如川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對此原告雖陳稱:被告辰○○之前為實際之負責人,就九十一年三月前之責任亦應負責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柯淑卿之陳明狀為證,惟為被告辰○○所否認,而查:訴外人陳柯淑卿前為被告如川公司之董事長,於此一爭點之責任認定本為利害關係人,所言即非遽為可採,況訴外人陳柯淑卿之所以卸任董事長一職,係經與被告辰○○協議,由其再為被告如川公司之債務保證一年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期滿被告辰○○須配合向銀行解除其擔保之債務,另訴外人陳柯淑卿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辭去董事長職務,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若訴外人陳柯淑卿僅為掛名負責人,為何於協議書中其尚需為被告如川公司之債務保證一年,與常情顯有不合,故訴外人陳柯淑卿此部份之陳明,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又有關被告如川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勞資爭議事件,遭訴外人吳安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經執行後尚有債權九十餘萬元未獲滿足,是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執行命令、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因而,被告辰○○縱依法於任職期間按月提撥所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共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亦將因遭訴外人吳安昌執行而受償完畢無餘,是原告庚○○、辛○○、己○○、癸○○、申○○之退休金亦無法由此獲得清償,至其餘原告之資遣費之清償,依前所述,更與此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無涉,從而,本件原告之退休金、資遣金能否領取完畢,自與被告辰○○有無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庚○○、辛○○、己○○、癸○○、申○○就其是否確實未能自被告如川公司受領退休金之給付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被告辰○○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所造成,亦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辰○○應與二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尚無可採。

六、末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既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並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之虞,而經原告丁○○、甲○、寅○○、子○○、壬○○、未○○、酉○○、巫青龍、卯○○、巳○○、午○○、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庚○○、辛○○、己○○、癸○○、申○○則因服務年資已達退休之條件,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申請退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如川公司、穎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給付金額欄中所示之資遣費、退休金,並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三十日後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丁○○、甲○、寅○○、子○○、壬○○、未○○、酉○○、巫青龍、卯○○之金額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必要,然其餘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請求應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姓      名  │巳○○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二年九月十五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滿十月      │
    │  任 職 期 間 │十九年四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八又二分之一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五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假執行擔保金額│十七萬八千元  │免為假執行擔保│五十三萬四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午○○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年三月十二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滿三年四月  │
    │  任 職 期 間 │二十一年十月餘├───────────────┤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三個月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八又二分之一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二十三萬三千元│免為假執行擔保│六十九萬九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丁○○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二年九月五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滿十月      │
    │  任 職 期 間 │十九年四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八又二分之一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一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四十九萬七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甲○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五年七月七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六年六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六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六又十二分之七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四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七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四十四萬八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寅○○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八年四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四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八又十二分之五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四十七萬四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子○○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四年三月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四年三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四又十二分之三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三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三十九萬一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壬○○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三年八月六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八年五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五月│
    ├───────┼───────┴───────────────┤
    │  平 均 工 資 │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八又二分之一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三十六萬七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戊○○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三年十月二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八年三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三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八又十二分之四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五十萬一千零三十二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十六萬八千元  │免為假執行擔保│五十萬二千元  │
    │              │              │金額          │              │
    └───────┴───────┴───────┴───────┘
    ┌───────┬───────────────────────┐
    │  姓      名  │吳曦暉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四年七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四年七月│
    ├───────┼───────┴───────────────┤
    │  平 均 工 資 │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四又十二分之八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七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二十三萬七千元│免為假執行擔保│七十一萬元    │
    │              │              │金額          │              │
    └───────┴───────┴───────┴───────┘
    ┌───────┬───────────────────────┐
    │  姓      名  │未○○                                        │
    ├───────┼───────────────────────┤
    │  到 職 日 期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七年四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七年四月  │
    ├───────┼───────┴───────────────┤
    │  平 均 工 資 │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七又十二分之五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二十五萬九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酉○○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三年六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三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一萬五千零十二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十三又十二分之七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二十萬三千九百十三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二十萬四千元  │
    │              │              │金額          │              │
    └───────┴───────┴───────┴───────┘
    ┌───────┬───────────────────────┐
    │  姓      名  │庚○○                                        │
    ├───────┼───────────────────────┤
    │  到 職 日 期 │六十一年三月一日                              │
    ├───────┼───────────────────────┤
    │  退 休 日 期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滿十二年五月│
    │  任 職 期 間 │三十年十一月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二十五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二十一個基數                    │
    ├───────┼───────────────────────┤
    │應給付金額    │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四十三萬二千元│免為假執行擔保│一百二十九萬五│
    │              │              │金額          │千元          │
    └───────┴───────┴───────┴───────┘
    ┌───────┬───────────────────────┐
    │  姓      名  │辛○○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
    ├───────┼───────────────────────┤
    │  退 休 日 期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七年七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七年七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三十三個基數                    │
    ├───────┼───────────────────────┤
    │應給付金額    │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二十八萬四千元│免為假執行擔保│八十五萬元    │
    │              │              │金額          │              │
    └───────┴───────┴───────┴───────┘
    ┌───────┬───────────────────────┐
    │  姓      名  │己○○                                        │
    ├───────┼───────────────────────┤
    │  到 職 日 期 │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
    │  退 休 日 期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十三年五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三年五月│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二十七個基數                    │
    ├───────┼───────────────────────┤
    │應給付金額    │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二十二萬一千元│免為假執行擔保│六十六萬三千元│
    │              │              │金額          │              │
    └───────┴───────┴───────┴───────┘
    ┌───────┬───────────────────────┐
    │  姓      名  │癸○○                                        │
    ├───────┼───────────────────────┤
    │  到 職 日 期 │六十三年三月六日                              │
    ├───────┼───────────────────────┤
    │  退 休 日 期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滿十年四月  │
    │  任 職 期 間 │二十八年十月餘├───────────────┤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二十一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二十三個基數                    │
    ├───────┼───────────────────────┤
    │應給付金額    │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五十六萬六千元│免為假執行擔保│一百六十九萬七│
    │              │              │金額          │千元          │
    └───────┴───────┴───────┴───────┘
    ┌───────┬───────────────────────┐
    │  姓      名  │申○○                                        │
    ├───────┼───────────────────────┤
    │  到 職 日 期 │六十五年七月九日                              │
    ├───────┼───────────────────────┤
    │  退 休 日 期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滿八年      │
    │  任 職 期 間 │二十六年六月餘├───────────────┤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十八年六月│
    ├───────┼───────┴───────────────┤
    │  平 均 工 資 │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十六個基數                      │
    │ 退休金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二十六個基數                    │
    ├───────┼───────────────────────┤
    │應給付金額    │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五十萬七千元  │免為假執行擔保│一百五十一萬九│
    │              │              │金額          │千元          │
    └───────┴───────┴───────┴───────┘
    附表二:
    ┌───────┬───────────────────────┐
    │  姓      名  │丙○○                                        │
    ├───────┼───────────────────────┤
    │  到 職 日 期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八年十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八年十月  │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八千零十六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八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二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九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二十五萬元    │
    │              │              │金額          │              │
    └───────┴───────┴───────┴───────┘
    ┌───────┬───────────────────────┐
    │  姓      名  │卯○○                                        │
    ├───────┼───────────────────────┤
    │  到 職 日 期 │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
    ├───────┼───────────────────────┤
    │  終止僱傭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零          │
    │  任 職 期 間 │八年九月餘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滿八年九月  │
    ├───────┼───────┴───────────────┤
    │  平 均 工 資 │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
    ├───────┼───────────────────────┤
    │              │勞基法施行前:零                              │
    │ 資遣費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八又十二分之十個月              │
    ├───────┼───────────────────────┤
    │應給付金額    │二十萬六千四百元                              │
    ├───────┼───────┬───────┬───────┤
    │假執行擔保金額│零            │免為假執行擔保│二十萬七千元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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