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零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由被告標得承攬施作「鎮 ○路污水幹管工程後續工程」,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六十萬元 ,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工進場施作,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無故撤離工地,未再進場施工,亦未維護工地安全,經原告催促並發函請被 告依約進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被告施 工,否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⑵被告於撤離工地後,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乃委請他公司實施坑內抽水及設備 維護及坑外安全措施,花費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又委請群昇機電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實施用電場所安全維護,花費一萬五千元。並代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至八十九年四月份電費共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元。再者,本工程經另行公開招標 ,經結算工程費,原告因而增加工程費二千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九元。 ⑶依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約定, 被告本應負工地安全維護及進場材料管理之責,且如未依約施工,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現被告違約未為施作,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於扣除 被告之保留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千九百 九十萬二千四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公文簽辦文、統一發票、合約書 、收據、結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鎮興路污水幹管工程後續工程」簽訂工程 合約,工程費為一億零一百六十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無故撤離 工地,未再進場施工,嗣經原告催促施工,被告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被告於撤離工地後,原告為避免發生危 險,共花費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進行坑內抽水及坑外安全維護,又委請群昇機 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用電場所安全維護,花費一萬五千元,並代墊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電費共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元。再者,本工程經另行公 開招標,經結算原告因而增加工程費二千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九元,是於扣 除被告之保留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千九百 九十萬二千四百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公 文簽辦文、統一發票、合約書、收據、結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乙方(即被告)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所有工人 之管理及給養,亦均由其負責。」「乙方對工地設備,應求齊全,...,均應有 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乙方因工程需要須在工地設置有關設施設備。」「 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 加強安全措施。」「本工程未經完工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 ,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乙方如未照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有 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及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現原告既因被告無故停工,致支出管理費、電費及因重行招標而受有損 害,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於扣除保留款後,依約請求被告賠償 一千九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