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送達代收人
- 王泰貴
- 被告
- 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一)字第八一三五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三萬五千元,應繳納裁判費為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尚應補繳十萬零四百四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同年三月十七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