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彭郎、甲○○
-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人
- 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王泰貴 被 告 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自明。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一)字第八一三五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於 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 狀在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三萬五千元,應繳納裁判費為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尚應補繳十萬零四百四十元,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十 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同年三月十七日仍未補正,此有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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