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告
- 日光美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明
- 即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捌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自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三六二地號、面積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業開發處 (下稱「中華公司」) 所購得,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四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已如數給付價金,惟被告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纏訟,原告始於八十一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所貸款之債權銀行,且於原告獲上開訴訟之勝訴判決確定後,仍一再要求與其和解,原告乃未依該確定判決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向債權銀行之借款屆期故不償還,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應以兩造間前開爭訟判決確定之八十一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惟因系爭土地既在判決確定之前已設定抵押權,且嗣遭被告之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自屬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向中華公司所申購之系爭土地,係乙○○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借貸款項而購得,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㈡兩造所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判決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原告本得自行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未辦理,係受領遲延,嗣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應自負其責。
㈢對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經確定判決認係被告於六十二年九月間,向中華公司所購得,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四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原應辦理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間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之借款債務不履行,致遭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查封及拍賣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否給付不能?㈡給付不能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㈢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否給付不能?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一節,自不足採。
⒉再按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謂。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時,並未設定他項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原應給付完整無瑕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於訂約後遭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㈡給付不能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原告,原告價金並已付清,則被告自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於訂約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等債權銀行,嗣遭聲請查封拍賣,準此,被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原告訂約之後,系爭土地嗣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即難謂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原告有無受領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
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債務人提出給付時起,債權人始負遲延受領責任;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經查:被告於二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迄未依該確定判決意旨自動履行,顯係未提出給付。準此,應認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從受領給付,即無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固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惟依同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準此,原告固有權代位義務人之被告申辦登記,惟尚無義務單獨申辦登記,則原告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未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既非受領遲延,已如上述,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系爭土地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撤銷查封,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以原告依確定判決所應取得之權利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不能履行所受損害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 (計算式:19976×14000×1/2=000000000),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