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鎮崑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富
- 被告
- 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瑞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與原告就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儲備處電腦採購標案〈招標案號:LP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原告已經依約交付貨物於被告,並經業主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驗訖,並支付全部標購案款予被告。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電匯二百萬元貨款給原告,並簽發面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BCP0000000〉予原告,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佰零肆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