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五號二樓 原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五巷二弄五號三樓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高雄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應各給付原告丙○ ○、丁○○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應給付原告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 拾玖萬捌仟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參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原告丙○○、丁○○各以柒拾貳萬伍 仟元,原告正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 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對表公司;另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為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分別明定,申言之,清算人就執行 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僅係與董事有相同之權限,而非取代董事或董事長行使其等 固有之權利義務,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清算程序中,仍得代理公司起訴或 應訴,並不必需由清算人代理實施訴訟,從而,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現正進 行清算程序,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0號 卷核閱無訛,惟其董事長己○○仍得代理其應訴,是本件由己○○為被告公司實 施訴訟,係合法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為清 償銀行貸款與支付營業費用,乃填具「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墊款憑證 」,陸續向原告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五元 ,向原告丙○○、丁○○各借用二百一十七萬二千元,向原告正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四十九萬八千元,向原告甲○○借用七十九萬二千元,向原告乙○○借 用三十七萬八千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自墊款日起一年,屆期得經雙方協議 延長之。而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中之三千六百一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其 餘五名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全部款項,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清償期,且原告並 無意願繼續將上開款項借與被告,而提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律師函予被 告,表明不願繼續借貸之意,是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上述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往來墊款憑證四十八紙、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及前 揭墊款憑證為真,惟否認該等款項係借款。然查,被告於收受前述律師函後,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告,其主旨欄內記載:「貴股東戊○○等人,『貸 與』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期之『借款』... 」,此有該函件附卷可憑, 是足認上述款項確係借款,且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清償期。而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未能舉反證以資推翻。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借款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屆清償期,且 兩造無繼續借貸之合意,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將借款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