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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告
王宗珉 (即王舒明)
被告
甲○○
被告
朱佳瑜

       (即朱秀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宗珉與朱佳瑜係夫妻,甲○○則為朱佳瑜之兄長,彼等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中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連續向原告詐借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二萬元,並誘騙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借款後,由該三人擅自提領花用,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持原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原告名義而預借現金,又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連續偽造原告簽名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MBF信用卡公司、香港滙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卡,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上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場所消費,並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或朱佳瑜偽簽原告姓名於簽帳單上,致使上開發卡銀行誤認係原告所消費,而給付同等消費金額予各該營業處所後,再轉向原告追討該等費用,原告始知被騙及遭彼等偽造文書。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雖認定被告三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但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借款、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茲將上借款、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之明細臚列如下:

(一)會款二百零二萬元。

(二)因擔保償還原告於標取會款前繳納之款項而開立本票六十七萬五千元。

(三)教師信用貸款六十萬元。

(四)房屋貸款五十萬元。

(五)盜刷信用卡總計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元:

①中華商銀: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

②中國信託商銀: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③高雄中小企銀: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

④MBF信用卡: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⑤匯豐銀行: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六)原告因未能償還借中華商銀查封拍賣,損失二百五十五萬元。以上合計為七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四千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宗珉、朱佳瑜均辯稱:伊等並未詐欺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未詐欺原告,伊雖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會款、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並開立上開面額之本票二紙,上開信用卡消費亦係伊所為,惟匯豐銀行部分伊已清償,又MBF公司已不再向原告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向其詐騙會款、銀行貸款、冒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為無罪之判決,亦有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要無可採。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向其借用會款、銀行貸款,及借用其名義申辦、持取信用卡消費,甲○○並簽立本票擔保償還已繳會款等情,為被告王宗珉、朱佳瑜所否認,而被告朱呈祿固不否認向原告借用會款、銀行貸款,借名申辦、持用信用卡消費及簽發本票各節,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王宗珉、朱佳瑜係與朱呈祿一同向其借用上開款項、信用卡等情,固據請求訊問證人許憲雄為證,而證人許憲雄證述: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伊想在屏東買房子,原告介紹伊認識朱佳瑜,朱佳瑜帶伊去看房子,並稱若有賣成,要五十萬元還給原告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所述,朱佳瑜僅稱要還五十萬元予原告,並未敘及係何人、基於何原因而還款,是尚難遽認朱佳瑜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朱佳瑜、王宗珉有前揭共同借款、借名申領信用卡情事。據上,其本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

(二)次以,經本院函詢滙豐銀行結果,原告所持信用卡之消費款並未清償,而由該行提列呆帳損失,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港匯銀卡第三二四一號函在卷可按。又朱呈祿辯稱:MBF公司已不再向原告請求還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朱呈祿又未能舉證證明,反之,依訴外人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屏東地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該公司買受MBF信用卡公司之債權時,並未承受原告部分之債權,此有該陳報狀影本附卷可憑,是足見MBF信用卡公司僅未將其對原告部分之消費款債權讓與上開公司,惟並無免除原告之債務。承上,朱呈祿所辯其已償還部分信用卡消費款,或原告之債務已不受追償等情,均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返還借款,致其無力攤還房屋貸款之本息,其所有之房地因而遭中華商銀拍賣,受有損失等語,惟原告未能敘明其與甲○○就上開借款、消費款有何清償期或清償方式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遭拍賣與朱呈祿未還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其原有債務於中華商銀受償範圍內,亦屬消滅,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本部分賠償之請求,顯無可取。

(四)據上,足認原告主張甲○○向其借用現款、信用卡使用,另開立本票擔保償還已繳會款,合計積欠四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即原告主張之(一)至(五)項)等情,係屬真實,至其主張其因甲○○未還款而受有損害,及王宗珉、朱佳瑜與甲○○共同向其借貸現款、借名領用信用卡各節,均無可取。

(五)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查無原告與甲○○就上開款項曾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甲○○返還上開款項,徵諸前開說明,應生催告之效,是甲○○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應即返還該等款項,並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七百零二四千零六元及利息,係屬無據。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四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對朱呈祿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王宗珉、朱佳瑜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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