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燦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零零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燦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燦鑫公司)、丁○○、丙○○、己○○○、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燦鑫公司以被告丁○○、丙○○、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燦鑫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利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燦鑫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餘款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雙方並約定如被告燦鑫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燦鑫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原告於被告燦鑫公司違約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七五三,依前開約定加碼後為百分之八點零零三,則被告燦鑫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戊○○、己○○○、乙○○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燦鑫公司、丁○○、丙○○、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另被告丙○○、戊○○則到場聲明及陳述,均以:被告等人因景氣不佳且經營不善,始無法如期償還本息,亦無法達成原告所提之清償條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一紙、擔保放款帳卡二紙、約定書六紙、利率變動表(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三,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後為百分之八點零零三)等為證。被告等人對向原告借用前開金額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俱不爭執,亦自陳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如期償還欠款,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燦鑫公司以被告丁○○、丙○○、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紀凱峰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