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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濟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耀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濟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為耀平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一.五機動計息,即年率六.八五,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繳付,嗣後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若借款人逾期償還本金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款沖帳後,該筆借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待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四八七二號執行分配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相當定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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