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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林紀元林玉心盧怡秀

  • 當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己○○即中國文物交流協會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際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霖牧企業有限公司中國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奇觀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告 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即中國文物交流協會 右二人共同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高雄國際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霖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國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奇觀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二0七、四七四、四八一及四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及一至十三號部分之地上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合計三二○五點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九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己○○為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展覽中心)、高雄國際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展覽中心)、中國文物交流協會(由己○○獨資,下稱文物交流協會)、霖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牧公司)、中國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啤公司)、台灣奇觀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觀公司)為被告,乃係基於其等是否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此同一基礎事實,且經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己○○之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乃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龔照勝,再變更為丙○○,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國際展覽中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基地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年租金按前期調加百分之五計算,而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於系爭基地上增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而受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又縱認系爭租約因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亦僅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月僅繳納部分租金),之後即未繳納任何租金,則計算至九十二年三月為止,亦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伊催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給付欠租未果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自得請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將系爭建物騰空,及將其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增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基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及編號一至十三部分,共計三二○五點二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並應與己○○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又世貿展覽中心、國際展覽中心、文物交流協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亦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顯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均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應將坐落系爭基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世貿展覽中心、國際展覽中心、文物交流協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世貿展覽中心、國際展覽中心、文物交流協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為伊所增建一節並不爭執,惟與己○○(即文物交流協會)均以: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租約到期後即未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亦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文物交流協會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被告世貿展覽中心則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是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國際展覽中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年租金按前期調加百分之五計算,己○○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己○○所不爭執;再原告主張世貿展覽中心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報紙廣告三份為證,並為世貿展覽中心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晴雅、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世貿國際會議中心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又縱認系爭租約變為不定期租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亦僅支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後即未繳納任何租金,則計算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亦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其已依法催告並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終止租約,其自得請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將系爭建物騰空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基地部分,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己○○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又其餘被告亦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均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被告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己○○即文物交流協會及國際展覽中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是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系爭租約是否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與己○○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本息?㈢原告與世貿展覽中心是否有就系爭建物成立租約?㈣國際展覽中心、文物交流協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是否有占用系爭建物? 五、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是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系爭租約是否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㈠原告主張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租期屆滿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發函文各一紙為證。觀諸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函文內容,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向原告表示因台糖物流園區(位於高雄市○○○路四號)亦供作展示場之用,已影響其營運狀況,希望原告有所回應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發函文中更表示欠租部分擬分一百二十期攤還,且希望原告能將每月租金減半及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舉辦展覽活動等語,而均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足見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租期屆滿後,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否則應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其營運狀況受到影響及積欠租金如何攤還等節。再佐以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所增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均仍存留於現場而未拆除,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且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程序獲准時,其亦旋即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狀中陳稱與多家展覽單位均已簽訂契約並著手進行展覽之準備工作等語,有該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益可證其應有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租賃期限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再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並不否認其自租約屆滿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發函催告其清償積欠租金時,其遲付之租金額經扣除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已顯逾二個月之租額,而其於受催告後仍未支付積欠租金,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其亦已於翌日收受該函,有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並為其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㈢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將坐落系爭基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H及編號一至十三部分之土地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與己○○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本息? ㈠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原租約到期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而系爭租約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由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再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年租金按前期調加百分之五計算,亦即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租金增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0000000 ×1.05 =0000000), 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租 金則增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0000000 × 1.05=0000 00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系爭租約既因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使系爭租約變為不定期租約;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積欠之租金,共計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十四個月之租金總計應為二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為: 0000000 ×14= 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二千七百七十六萬 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就上開積欠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己○○雖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己○○應僅同意於原租約存續期間內負保證責任。是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變為不定期租約,亦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而難謂己○○即同意於原租約期滿後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亦無法舉證己○○有於系爭租約變為不定期租約後,另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己○○就上開積欠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世貿展覽中心是否有就系爭建物成立租約? ㈠世貿展覽中心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固屬諾成契約,亦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仍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世貿展覽中心雖謂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租賃關係,僅未作成書面契約等語;然其對於租賃標的物之明確範圍及租金數額為何,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則其既未能舉證已與原告就租金及標的物此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自難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 ㈡至世貿展覽中心雖抗辯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有陸續支付租金總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十一張及匯款回條二張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惟承租人應係於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之情況下,方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尚未成立租賃關係而任意占有使用他人之所有物,縱有支付金錢與物之所有人,亦難謂雙方對於租賃物及租金已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認租賃關係因此有效成立,是縱世貿展覽中心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下有陸續支付支票或匯款與原告,而原告亦有收受該各筆款項,亦難以此作為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㈢況原告原係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訂定租約,租賃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而世貿展覽中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原告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之系爭租約尚未期滿前)即陸續交付支票與原告,觀諸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日均係交付面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支票,該數額即為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依照系爭租約應繳納之租金數額,且世貿展覽中心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之名稱甚為相似,而支票之發票人欄除蓋有公司章外,又均另蓋有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己○○之之印章,則原告陳稱其主觀上認為收受之各筆款項乃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所支付之租金等語,尚堪採信,益可證原告並無與世貿展覽中心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佐以原告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訂定系爭租約時,除定有書面契約外,復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以求慎重,且系爭建物面積廣闊,所包含之建號及坐落基地地號均非單純一筆,衡情原告應不可能未訂定書面即與世貿展覽中心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而使雙方日後對於租賃物及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一節產生混淆及糾紛。 ㈣綜上,原告與世貿展覽中心既未就系爭建物成立租約,則世貿展覽中心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國際展覽中心、文物交流協會、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是否有占用系爭建物? ㈠原告主張因文物交流協會曾數度於系爭建物舉辦展覽活動,並與國際展覽中心均設址於該處,且其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時旋提出抗告等語,而認國際展覽中心及文物交流協會亦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然而,縱國際展覽中心及文物交流協會曾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建物舉辦展覽活動,惟觀諸其等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僅係於展覽活動期間以系爭建物供廠商擺攤,且該類展覽舉辦之時間通常均一、兩個星期即結束,有原告提出之三份報紙廣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等亦未有任何地上物留置於系爭建物內外,參以其等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時,又係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世貿展覽中心共同提出抗告狀,足見其等應係基於上開直接占有人(即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世貿展覽中心)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對外向欲參加展覽者招商,而於展覽期間內短期使用系爭建物,並非自主占有;則原告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尚屬無據。 ㈡再原告雖主張霖牧公司、青啤公司及奇觀公司亦占用系爭建物,惟前開三家公司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一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前開三家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據,自難僅憑其等將公司地址設於該處,遽認上開三家公司於現實上亦占用系爭建物;況青啤公司已自該址遷出,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七八二八二○號函為證,是原告請求上開三家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即無理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及房屋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世貿展覽中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業如前述,其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基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再查,系爭建物及基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七份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地處高雄市前鎮區○○○路旁,交通便利,附近有購物及遊樂中心,商機繁榮,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一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間等情,認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利益(即每月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惟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自租約屆滿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亦已合法催告及終止租約,另世貿展覽中心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基地之使用收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及世貿展覽中心遷讓系爭建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請求世貿國際會議中心將坐落系爭基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後,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H及編號一至十三部分之土地返還,並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與世貿國際會議中心、世貿展覽中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官 林玉心 法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一: ┌────────────────────────────────────┐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六○○號 │ ├─────────────────┬──────────────────┤ │系爭建物建號 │坐落基地 │ ├─────────────────┼──────────────────┤ │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二一之一建號│同地段第二○七、四八一、四八二地號 │ ├─────────────────┼──────────────────┤ │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二一、二二二│同地段第四八二地號 │ │、二二四、二二五建號 │ │ ├─────────────────┼──────────────────┤ │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二六、二二七│同地段第二○七地號 │ │建號 │ │ └─────────────────┴──────────────────┘ 附表二: ┌───────┬───────────┬─────────┬──────┐ │使用編號 │使用現況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 │(如附圖所示)│ │高雄市○鎮區○○段│(㎡) │ ├───────┼───────────┼─────────┼──────┤ │A │鋼骨造倉庫 │第二○七號 │一一五○ │ │ │ ├─────────┼──────┤ │ │ │第四八一號 │五五八 │ │ │ ├─────────┼──────┤ │ │ │第四八二號 │一一七七 │ │ │ ├─────────┼──────┤ │ │ │第四七四號 │三八 │ ├───────┼───────────┼─────────┼──────┤ │B │藍色鐵皮屋 │第四八二號 │八.一六 │ ├───────┼───────────┼─────────┼──────┤ │C │紅色鐵皮屋 │第四八二號 │四○.九五 │ ├───────┼───────────┼─────────┼──────┤ │D │藍色鐵皮屋 │第四八二號 │二○.一○ │ ├───────┼───────────┼─────────┼──────┤ │E │藍色鐵皮屋 │第四八二號 │四.五九 │ ├───────┼───────────┼─────────┼──────┤ │F │水泥磚造及白色鐵皮屋 │第四八二號 │六五.二○ │ ├───────┼───────────┼─────────┼──────┤ │G │玻璃屋走道 │第二○七號 │七.○六 │ ├───────┼───────────┼─────────┼──────┤ │H │冷氣水塔水泥屋 │第二○七號 │九.九四 │ ├───────┼───────────┼─────────┼──────┤ │1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七.三七 │ ├───────┼───────────┼─────────┼──────┤ │2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七.二七 │ ├───────┼───────────┼─────────┼──────┤ │3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五.六三 │ ├───────┼───────────┼─────────┼──────┤ │4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六.三九 │ ├───────┼───────────┼─────────┼──────┤ │5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二八.一四 │ ├───────┼───────────┼─────────┼──────┤ │6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一一.七三 │ ├───────┼───────────┼─────────┼──────┤ │7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九.○○ │ ├───────┼───────────┼─────────┼──────┤ │8 │冷卻水塔 │第四八二號 │五.二三 │ ├───────┼───────────┼─────────┼──────┤ │9 │高架水塔 │第四八二號 │七.○六 │ ├───────┼───────────┼─────────┼──────┤ │10 │冷卻扇 │第二○七號 │一.三九 │ ├───────┼───────────┼─────────┼──────┤ │11 │排煙管 │第二○七號 │二.一三 │ ├───────┼───────────┼─────────┼──────┤ │12 │冷氣 │第二○七號 │三.二四 │ ├───────┼───────────┼─────────┼──────┤ │13 │鐵架屋水塔 │第二○七號 │三一.六二 │ ├───────┴───────────┴─────────┴──────┤ │合計三二○五點二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 ├───────────────────┼────────────────┤ │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七地號 │每平方公尺八一六六元 │ │(系爭建物占用8300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鎮區○○段第四八一、四八二地號│每平方公尺八一六0元 │ │(系爭建物占用2853、14444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鎮區○○路六○○號(包含如附表│00000000元(0000000+21433│ │一所示七個建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551│ │ │00+0000000=00000000) │ ├───────────────────┴────────────────┤ │損害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or(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率×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金額 │ │〔(8166×8300+8160×2853+8160×14444)+(00000000)〕×10﹪×1/12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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