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 丙○○ 蘇芳益即建國土木包工業 ? 被 告 蔣日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受 罰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