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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長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訴外人綜力建股有限公司(下稱綜力公司)共同邀同訴外人鄭財旺、張柏鴻、朱安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訂立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授權總額度約定書,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伊就此金額並同意與訴外人綜力公司負連帶清之責,且以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六○六之十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後被告即依此分別撥款一億九千七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億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予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而伊嗣因得訴外人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資注,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迨伊於上開土地所興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計七十六戶公寓完成後,因其中五十六戶須分予嗣取得上開基地所有權之訴外人峰安公司,而伊僅分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二十戶,為擬未來出售之方便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土地與建物應共同設定,於上開建物興建完成之際,乃依一般設定方式與訴外人峰安公司併列「義務人兼債務人」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該基地所擔保之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土地融資以全部之七十六戶建物向被告辦理各別戶數分戶貸款而各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此用每出售一戶之金額來個別沖銷先前土地二億餘元抵押債權之部分,後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乃出售美墅國另外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予訴外人峰安公司,而訴外人峰安公司為支付該買賣總價金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即直接向被告貸款,並以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直接用以沖銷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之上開貸款以為全部之清償,然在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就該一百三十一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峰安公司之過程中,因訴外人峰安公司尚未及將該諸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時即因訴外人峰安公司欠稅遭國稅局禁止處分,或因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之債權人為假扣押而致被告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因恐對訴外人峰安公司之前開四億六千餘萬元債權不保,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伊與訴外人峰安公司、綜力公司書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伊及綜力公司同意在該一百三十一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峰安公司名下並辦妥抵押登記前,或已移轉但他項權利內容未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訴外人峰安公司前,在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之範圍,為協助被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完成過戶或拍賣事項,願就每戶抵押物出售(含拍賣)所得之範圍內併存承擔訴外人峰安公司之債務,且當日因總結算後僅訴外人綜力公司尚積欠被告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元,兩造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潤得有限公司、張彼得乃另立協議,被告同意將其他已出售未轉房貸之餘屋三十九戶(系爭二十戶及上開一百三十一戶以外)之他項權利內容按其對訴外人綜力公司之上開餘額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一百四十辦理抵押權金額比例變更,而伊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潤得有限公司、張彼得則同意將此三十九戶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俟全數還清後始予返還訴外人張彼得,並以此諸協議內容變更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撥貸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亦即除訴外人綜力公司之欠款外,伊僅以此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為被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擔保而不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二十戶,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業已將上開三十九戶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訴外人張彼得,依上開協議所定,訴外人綜力公司最後所欠之八千餘萬元自亦已清償完畢,今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乃僅就自此後所為五億元範圍內之貸款與訴外人綜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伊並未同意就之前之其他借款或訴外人綜力公司之以前欠款而為負責,且撥貸同意書係指伊就有關「美墅國」之房地「自行出售」後始就出售後之得款金額無條件優先償還訴外人綜力公司之債務,若有剩餘再沖償訴外人峰安公司之借款,伊並無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地擔保訴外人綜力公司、峰安公司對被告一切債務之承諾,而系爭二十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金額乃緣自土地融資分戶而來,且該諸房地擔保之債務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沖銷清償完畢,被告就此並未另行撥款而對伊再存有新之借款債權,況被告於辦理分戶抵押設定時乃即由其所屬代書辦理,其從未將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項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及其他債務」約定自不得構成該契約之內容,伊對訴外人峰安公司所負債務自不負何連帶清償之責,是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完全清償完畢,且對訴外人綜力公司、峰安公司所負債務亦不負清償之責,被告依約即應將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詎被告非但未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更不法實行其在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為查封拍賣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二千零十二萬元聲明承受而告拍定,致伊因此喪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此乃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鈞院認被告係終局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且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綜力公司為向銀行貸款所成立之協力公司即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擬於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六○六之五六五地號等二百二十餘筆土地上推案興建名為「岡山美墅國」之透天集合住宅,乃與主導該建案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綜力公司共同向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經伊評估後即由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同段第六○六之一六地號等及六○六之五六五地號等一百二十餘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六億六千六百萬元、七億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後伊即按約依其等之要求分批撥款予原告及綜力公司各五億五千五百萬元、五億九千萬元,而其等因額度用磬但該集合住宅尚未能實際完工而仍有資金之需求,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又要求伊增加貸款額度,惟伊因發現前揭撥付之金額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相互使用,而伊又無從瞭解或限制其等資金相互流用之情事,遂於其等請求增加貸款額度之際,要求原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對伊之抵押債務需互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經其等同意並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立五億元之本票乙紙及同意書後,伊遂又陸續撥付貸款各一億九千七百十七萬餘元、二億三千零六十四萬餘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原告因伊資金之挹注而繼續工程之施作,但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又處半停工狀態,迄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獲訴外人峰安公司之資注而繼續施工,原告並即將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移轉過戶為訴外人峰安公司所有,後訴外人峰安公司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亦陸續向伊貸款,因其等資金使用情狀伊無從暸解,為免將來行使抵押權發生困擾,即於系爭房地完工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即由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各以其所有之房、地為抵押債權之共同擔保,並由其等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且原告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立「撥款同意書」,並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分別簽發面額為五億五千五百萬元、五億九千萬元之本票且互為背書以明示同意以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訴外人綜力公司及峰安公司擔保清償,今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既包括訴外人峰安公司對伊歷來之債務,且其原即與訴外人綜力公司負共同借款人之連帶責任,而訴外人綜力公司、峰安公司迄於伊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之時乃分別對伊負有八千餘萬元、十數億元之鉅額債務尚未清償,則伊依法行使權利應無不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共同邀同訴外人鄭財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訂立額度為五億元之授權總額度約定書,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且以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後被告即依此分別撥款一億九千七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億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予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嗣伊因得訴外人峰安公司之資注,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上該抵押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迨伊於上開土地所興築之公寓完成後,乃將其中之五十六戶分予訴外人峰安公司,伊則分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二十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即與訴外人峰安公司併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將該基地所擔保之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土地融資以全部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乃出售該基地所建之另外一百三十一戶房地予訴外人峰安公司,而訴外人峰安公司為支付該買賣總價金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即直接向被告貸款,並以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直接用以沖銷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之上開貸款以為清償,而該一百三十一戶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峰安公司之過程中因遭禁止處分及假扣押而致被告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因恐對訴外人峰安公司之前開四億六千餘萬元債權不保,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伊與訴外人峰安公司、綜力公司書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且並於當日總結算後確定僅訴外人綜力公司尚積欠被告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元,兩造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潤得有限公司、張彼得並另立協議將此外之三十九戶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後被告乃以訴外人峰安公司債務未受清償而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為查封拍賣,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以二千零十二萬元聲明承受而告拍定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治九十執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執行處函、放收回本金利息計算明細表、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構成該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固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將之交由其審閱而主張該諸約定事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就系爭建築融資事項,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即曾就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億六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復因增貸而再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房屋之各筆抵押權乃由上開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分戶而來,設定時並經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各於契約書用印無訛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本即係建商而於業務慣常之售屋或融資程序中原即熟知抵押權之設定手續及其內容,且其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早已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於屬制式格式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自已熟知,而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房屋興建完成而為抵押之分戶再行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已親自用印,其於該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自亦明知,今原告迄未就被告是否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訂約前予其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約定事項內容本即熟知,其於此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自早已充分了解而無知之權利受損之虞,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無違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約定事項之各條款自均構成該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契書其他約定事項不構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云云自無足採。

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各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項權利部之登記,就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乃均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或「依照契約約定」等語,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乙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因內容過於冗長而以「契約約定」之附件方式記載,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約定事項等內容之附件自為該登記簿之一部分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既已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第二項明定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項,而該定型化條款所為之約定範圍亦為設定義務人可得預測而非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其給付與對待給付於兩造間亦屬相當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為有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其範圍自應以上開條項之規定為其內容而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而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已載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當然包括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對被告所負上開條項所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被告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自應以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於上開條項所定範圍內之一切債務是否存在為斷。

⑶、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執行前是否全部消滅:

①、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消滅部分:原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為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岡山美墅國」之建案,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各以前開各地號一百二十餘筆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六億六千六百萬元、七億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分批撥款予原告及綜力公司各五億五千五百萬元、五億九千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復為增貸而再各設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即又分別撥款一億九千七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億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後該「美墅國」建案完成後,原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乃以總價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將其中之一百三十一戶房屋售予訴外人峰安公司,而訴外人峰安公司就此買賣總價金則向被告貸款,並以所得款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直接用以沖銷原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所為上開貸款而為清償,後兩造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總結算後,除訴外人綜力公司尚積欠被告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元外,原告於前揭各筆借款則均無積欠,而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潤得有限公司、張彼得為此剩餘欠款則同意將「美墅國」已出售未轉房貸之餘屋三十九戶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俟全數還清後始返還予訴外人張彼得,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所有權狀交還訴外人張彼得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綜力公司迄今未償本金計仍有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則共有二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另被告所返還之上開三十九戶所有權狀中之房屋,目前仍有十二戶權利總價值計七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乙節,亦有交易明細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歷來向被告所貸借之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算時僅有訴外人綜力公司尚積欠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元,原告於此則無積欠,而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將原須訴外人綜力公司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後始須返還之三十九紙所有權狀交還予訴外人張彼得,惟該批房屋中既仍有權利總價值計七千九百餘萬元之抵押權未予塗銷,以銀行抵押慣常擔保放款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其所擔保之債權約為五千五百餘萬元,與被告所計積欠本金大部相符,而原告於訴外人綜力公司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權狀交還原因甚多之情下即謂已無欠款者,被告主張訴外人綜力公司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於未經強制執行抵沖前所餘之欠款應仍有上述之金額等語自屬可採。

②、原告應否對訴外人綜力公司所負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乃邀同訴外人鄭財旺、張柏鴻、朱安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訂立授信總額度五億元之授權總額度約定書,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及就此五億元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同意書予被告收執,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則書立內載「立同意書人為清償債務,茲同意將名下所有座落於岡山鎮○○○段六○六之十六等一三八筆地號在貴行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原案名美墅國),就出售金額無條件優先沖償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在貴行之借款,若有剩餘再沖償峰安金屬工業(股)公司在貴行之借款」等語之撥貸同意書,並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面額各為五億五千五百萬元、五億九千萬元且互為背書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此有授權總額度約定書、本票、同意書、撥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另原告乃係訴外人綜力公司為興築「岡山美墅國」建案而向銀行貸款所設立之協力公司,該案主要則由訴外人綜力公司負責建築乙節,亦經證人張柏鴻即綜力公司總經理、原告股東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卷附該件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依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被告所增貸之上開一億九千七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億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借款時所簽立之授權總額度約定書、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之內容雖無從肯認其等就先前所各為之五億五千五百萬元、五億九千萬元融資借款債務各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既為訴外人綜力公司為上開建案之融資貸款所設立之協力公司,且於訴外人峰安公司向被告貸款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以向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購買前該一百三十一戶房屋,並以此直接沖銷原告與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五年所增貸之一億九千七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二億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借款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前之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綜力公司各就八十三年所初貸之五億五千五百萬元、五億九千萬元各簽同額之本票並互為背書以負票款連帶清償之責,以此對照同日所書立之撥貸同意書內容,並該諸本票到期日後之同月三十日即已為上開之借款債務總結算,其真意應顯係願對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貸借之款項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其何須於八十三年貸借以後之三、四年後再單獨對該筆借款與訴外人綜力公司互於本票背書而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何以於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不明之舊債(八十三年所貸者)未償前,即自行對原告及訴外人綜力公司確定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五億元新債(八十五年所貸者)予以作帳沖銷完畢者,被告所辯原告就訴外人綜力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借款債務餘額乃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自屬可採。綜上,訴外人綜力公司對被告迄有本金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累計之利息、違約金計二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未償,而原告對此既與訴外人綜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被告自仍負有前開金額之債務未償自明。

⑷、訴外人峰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執行前存在若干:訴外人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乃各向被告貸款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四億六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二億五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訴外人峰安公司積欠十二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確定,嗣即執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此有債務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訴外人峰安公司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於前開執行前,自得確定存有十二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甚明。綜上所述,訴外人峰安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於本院執行前乃確存有十二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原告就訴外人綜力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七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借款債務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此諸債務乃均在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項所定抵押物擔保範圍之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於系爭抵押權乃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及於其等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借款或連帶債務,今原告及訴外人峰安公司既均對原告負有前開數額之債務未為連帶清償或給付,系爭房屋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均仍存在,被告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受清償債權執以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執行,並於執行拍賣中聲明承受系爭房屋而為拍定取得所有權,此均屬實行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清償之不當利得,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或應給付其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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