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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
揚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聖安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㈠本件訴訟原繫屬時,原係以「甲○○」為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聖安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因承攬契約書上載之當事人為「揚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及被告「聖安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乃請求追加「揚名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並將「甲○○」撤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同前述之工程款金額,因與起訴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變更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九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以及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支付命令聲請)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之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九六號之長江高爾夫球練習場新建工程及場所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練習場新建工程約定報酬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含營業稅),工程範圍為鋼柱及基地整噴灌系統照明設備網及鋼索施作等十三項依工程明細表為準;另就場外周邊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含營業稅),工程範圍包括建築、水電、消防設備等營造工程,惟此僅為約估值,依約定須實作實報。付款辦法為合約簽定後,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雙方認定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四應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竣工後查驗無訛,應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一半現金,另一半票期,不得超過六十天。查系爭新建工程及場所周邊工程均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完工,新建工程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外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運雜費、空污費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工程管理費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計為一千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場外周邊工程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結算為六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後被告有陸續追加零星工程款計為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共總計九十二年一月間完工後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另原告因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就部份工程修繕,該部份工程款為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準此,系爭全部工程總款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嗣被告陸續於匯款清償工程款計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九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未給付等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被告之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九六號之長江高爾夫球練習場新建工程及場所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練習場新建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含營業稅),工程範圍為鋼柱及基地整噴灌系統照明設備網及鋼索施作等十三項依工程明細表為準;另就場外周邊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含營業稅),工程範圍包括建築、水電、消防設備等營造工程,惟此僅為約估值,依約定須實作實報。付款辦法為合約簽定後,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雙方認定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四應付百分之四十工程款。竣工後查驗無訛,應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一半現金,另一半票期,不得超過六十天。查系爭新建工程及場所周邊工程均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完工,新建工程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外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六萬二千零三十六元,運雜費、空污費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工程管理費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計為一千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場外周邊工程實際完工之工程款結算為六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後被告有陸續追加零星工程款計為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共總計九十二年一月間完工後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另原告因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就部份工程修繕,該部份工程款為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準此,系爭全部工程總款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嗣被告陸續於匯款清償工程款計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九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二份、營繕工程結匴明細表二份、追加工程品名表及長江高爾夫雜項追加支出表、新建工程工程費表一紙(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調閱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二一八九六號函覆(九一)高縣建局管字第二一四○號使用執照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工程款總額及催收未收款等事實大致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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