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霖威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霖威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還本付息方式,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限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首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寬限期屆滿時起,本息分九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月攤還本息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一百二十期每月攤還本息三十六萬六十元。詎被告霖威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霖威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威霖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簡乙○○、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