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
- 原告
- 亨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庚○○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庚○○、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亨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悅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庚○○、己○○及戊○○則為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而分別提供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被告並未依約將借款款項交付伊等,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生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伊等將來亦不會再向被告借款,是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等語,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給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亨悅公司為向被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庚○○、己○○及戊○○則為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而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款項,被告則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即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與亨悅公司?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揚公司)之票據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並抗辯原月揚公司與亨悅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庚○○,因有資金調度之必要,先後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向其借款,並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如其未交付借款,月揚公司又如何會開立六十三張支票供其提領兌現,是其確有將借款交付亨悅公司等語。惟查,附表編號一、二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亨悅公司,而非月揚公司或庚○○個人,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可稽,則審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應以被告對亨悅公司有無債權存在為論據,與月揚公司或庚○○是否有積欠被告款項無關,而被告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亨悅公司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亨悅公司出具之借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而其前述之多張支票中亦無任何亨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全係由月揚公司所開立,可見其與亨悅公司間尚無借款存在之證據。
⒉至被告抗辯月揚公司與亨悅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庚○○,此亦不為庚○○所否認;惟公司既為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則縱使數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同一人,各公司對外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仍各自獨立,並不因董事長相同即可視為同一人格,是被告縱與月揚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甚且有交付借款與月揚公司,亦無法遽予推論其即有交付借款與亨悅公司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可佐證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然其就此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況縱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然當事人交付權狀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且本件既係為向被告借款而先設定抵押,被告因而持有所有權狀,亦非全無可能,是單以持有權狀一節,亦不足為有借款存在之依據,更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有交付借款與亨悅公司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與亨悅公司,堪以採信。
㈢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六十九萬元與庚○○、己○○及戊○○?被告就其抗辯確有交付借款六十九萬元與庚○○、己○○及戊○○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切結書影本三份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曾於該借據及切結書簽名用印,僅主張並未實際收到款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是該借據及切結書之真正,應無疑義。再查,該三份借據上均載明:「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整...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帳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文字,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九十萬元,亦與該借據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就此文字之解釋,既已具體載明款項已收受無訛,足見被告應確已交付系爭借款與庚○○等三人。原告雖主張未受交付,惟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庚○○等三人已收受借款,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顯較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明定。所謂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之行為或事實,例如使所有權存在負擔或其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者,均屬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交付亨悅公司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而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亨悅公司,衡情將來亦無再借貸金錢與亨悅公司之可能性,亨悅公司亦明確表示將來不會再向被告借款,堪認本件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揆諸上揭判例要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六十九萬元與庚○○、己○○及戊○○,則此部分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債權業已消滅,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惟解除契約係以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倘契約本身因具有瑕疵,致契約不成立、無效或不生效力者,自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借款金額,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其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履其債務,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業已解除,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消費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如未給付借款,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再予主張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唐照明~B 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設定義務人 │設定抵押權標的 │設定抵押權字號│權利價值 │ │號│(即所有人)│ │權利存續期間 │ │ ├─┼──────┼────────────────┼───────┼─────┤ │一│享悅國際股份│㈠共同擔保地號: │89年鳳登字第│最高限額新│ │ │有限公司 │⑴鳳山市道○○段四四五之七地號。│069960號│台幣三百五│ │ │ │ (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四) │八十九年九月六│十萬元 │ │ │ │⑵同右地段下菜園小段八九之二六地│日至一百十九年│ │ │ │ │ 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四) │九月五日止 │ │ │ │ │⑶同右地段、小段八九之一八二地號│ │ │ │ │ │ 。(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四) │ │ │ │ │ │㈡共同擔保建號: │ │ │ │ │ │⑴同右地段、小段一四七七建號。(│ │ │ │ │ │ 建物門牌:鳳山市○○○路一七三│ │ │ │ │ │ 號一樓);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 │ │ │ │ │ 一四八四建號,面積四七.0四平│ │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十六 │ │ │ │ │ │⑵同右地段、小段一四七八建號。(│ │ │ │ │ │ 建物門牌:同右地址二樓);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同右建號、面積,權利│ │ │ │ │ │ 範圍百分之十四 │ │ │ │ │ │⑶同右地段、小段一四七九建號。(│ │ │ │ │ │ 建物門牌:同右地址三樓);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 │ │ │ │ 均同右 │ │ │ ├─┼──────┼────────────────┼───────┼─────┤ │二│享悅國際股份│㈠共同擔保地號: │89年鳳登字第│最高限額新│ │ │有限公司 │⑴鳳山市道○○段四四五之七地號。│069970號│台幣二百十│ │ │ │ (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二 ) │ │萬元 │ │ │ │⑵同右地段下菜園小段八九之二六地│同 右 │ │ │ │ │ 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二) │ │ │ │ │ │⑶同右地段、小段八九之一八二地號│ │ │ │ │ │ 。(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二) │ │ │ │ │ │㈡共同擔保建號: │ │ │ │ │ │⑴同右地段、小段一四八○建號。(│ │ │ │ │ │ 建物門牌:同右地址四樓);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同右小段,一四八四建│ │ │ │ │ │ 號,面積四七.0四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百分之十四 │ │ │ │ │ │⑵同右地段、小段一四八一建號。(│ │ │ │ │ │ 建物門牌:同右地址五樓);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 │ │ │ │ 均同右 │ │ │ │ │ │⑶同右地段、小段一四八二建號。(│ │ │ │ │ │ 建物門牌:同右地址六樓);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 │ │ │ │ 均同右 │ │ │ ├─┼──────┼────────────────┼───────┼─────┤ │三│己○○ │㈠共同擔保地號: │89年抵一字第│最高限額新│ │ │庚○○ │⑴鳳山市道○○段四四五之七地號。│046120號│台幣九十萬│ │ │戊○○ │ (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 │ │元 │ │ │ │⑵同右地段下菜園小段八九之二六地│同 右 │ │ │ │ │ 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 │ │ │ │ │ │⑶同右地段、小段八九之一八二地號│ │ │ │ │ │ 。(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 │ │ │ │ │ │㈡共同擔保建號: │ │ │ │ │ │⑴同右地段、小段一四八三建號。(│ │ │ │ │ │ 建物門牌:同右地址七樓);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同右小段,一四八四建│ │ │ │ │ │ 號,面積四七.0四,權利範圍百│ │ │ │ │ │ 分之十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