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甲○○、丙○○、戊○○、丁○○、己○○、庚○○
- 當事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辛○○ 乙○○ 共 同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一人訴訟 林維毅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辛○○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被告乙○○、辛○○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乙○○、辛○○如以新台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辛○○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係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受僱人,因貨主即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富公司)由日本進口船用主機乙批共14件(以下簡稱系爭船用主機),於貨抵台灣高雄後,須經陸路運送至訴外人慶富公司處,故委由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報關業務外,並託由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乙○○等人負責內陸運送事宜。嗣於92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該批系爭船用主機由運輸船「Grand Blue」載運抵高雄港2 號碼頭並自船舶卸下後,其中裝於1 號木箱的系爭船用主機,置放在編號VZ-20 的車架上,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早上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為XO-562牽引機拖往2 號碼頭訴外人慶富公司的駁船。然被告辛○○明知該牽引機之總載重量上限應僅有35噸,系爭貨品主機重量為56噸,顯然超過該拖板車所能負荷之載重量,仍予以牽引載運,且未將系爭貨品主機綑綁在車架上,並選擇合適路線以避免車架上的系爭貨品主機翻覆,致使該裝於1 號木箱的系爭船用主機於載運途中傾覆,因系爭船用主機要求的精確度達0.01公釐,掉落的主機內外均受到嚴重損害,而完全無法運轉,致訴外人慶富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1,703 ,870 元 。原告係系爭船用主機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訴外人慶富公司上開損失,並依法受讓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基於兩造間的契約及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被告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辛○○、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辛○○、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辛○○或被告乙○○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非為系爭船用主機之締約運送人,且非被告辛○○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乙○○、辛○○以:①被告辛○○所駕駛之曳引車雖登記為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板台雖登記為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該曳引車及板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僅係分別靠行於上述被告公司,車輛的使用並不受被告公司的指揮,駕駛即被告辛○○亦由被告乙○○自行僱用,因此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均非被告辛○○的僱用人,無須負侵權行為的僱用人責任;②又事實上本件運送契約之成立,係被告乙○○經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得知有本件之運送機會,被告乙○○乃與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聯繫,並談妥運費及運送之時間、地點,且基於前開曳引車及板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是系爭運送契約應僅存在於訴外人慶富公司與被告乙○○之間,與其他被告無關;③再被告乙○○僱用被告辛○○當日駕駛前述車輛載運該船用主機,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背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即無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必要;④縱被告乙○○應負契約責任,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自92年7 月31 日 損害發生時起,至93年10月8 日為訴之追加日止,已逾民法第623 條所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⑤固然本件事故的公證報告之結論,認為司機即被告辛○○未選擇合適之路線、未將貨物綑綁於車架上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惟所謂「未選擇合適路線」,必以有較好之路線可供選擇為前提,然現場曳引車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僅有單一道路可達,並無其他路線可供選擇,且自停車地點欲往2號 碼頭,必須迴轉之情況下,辛○○如何能選擇水泥路面,而完全不需經過柏油路面,公證人所指,誠不知為何?況且,柏油路面之中央是否略高於兩側,以公證報告中所載:「相隔兩個60公分處的傾斜度為2 公分」,如此微小之傾斜度以肉眼根本無法辦別,公證報告以此為由,認選擇路線不當,實屬嚴苛,任何拖車之駕駛人恐均無法達到其要求。而公證報告中,認被告辛○○未綑綁貨物,其根據只是依照雙方所提供之照片無法顯示出有綑綁之痕跡,並以假設的狀況2 :「鋼索的綑綁力道不足,因此在木箱翻覆力之下斷裂,此情況發生在右邊,車架右邊被捆索拉高,所以滑動連接器會變形。車架左邊承受傾斜木箱的重量而凹下」不可能在現實中發生,故採狀況3 :「沒有捆索的木箱在車架上滾動。木箱在翻覆前壓到車架左邊」,於公證報告結論中認此種狀況,為最有可能之原因,然而事實上公證報告所假設之狀況2 ,現實中並非不可能發生,因為用以捆綁木箱之鋼索如係在木箱翻覆之瞬間斷裂,則車架右邊即無被拉高而變形之情況,且由於並非完全沒有綑綁,木箱翻覆及鋼索斷裂前,仍受有來自鋼索之阻力,以至於造成木箱翻覆後與車架間之距離很小,鋼索被木箱壓住時也會發生。況公證報告所假設之狀況3 ,如果木箱未綑綁,而可自由滾動,則其翻覆之際,將未受任何拉力之阻止,兼以車架之寬度250 公分較木箱寬度260 公分為窄,因此,木箱有10公分係露於車架之外,則木箱翻覆後與車架應有相當之距離,不可能產生木箱與車架間距離不超過30公分之狀況,故狀況3 也與本件所發生之情形不合,故公證報告排除狀況2 ,逕採狀況3 ,顯屬率斷,不無可疑之處,而公證報告對於系爭船用主機之重心高低、裝箱是否穩固從未審斟,也有疏略之處,故不可以做為依憑;⑥此外,訴外人慶富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乙○○、辛○○有關系爭船用主機的價值、重量及構造,且因機械裝載於木箱內,自無法從外觀判斷其重量為何?因此,被告乙○○及辛○○根本無從得知所載運之貨物超重,是被告以僅能載重35噸之託車,載運系爭重達56噸之機械,應無過失可言,而系爭船用主機重達56噸,為訴外人慶富公司所明知,且國內現有之曳引車之最高總載重量為35噸,則超過35噸之貨物,乃需以「專門的車輛運送」,訴外人慶富公司明知被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載重量不足,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乙○○承運,關於系爭船用主機的毀損自與有過失。⑦縱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貨物之託運人即訴外人慶富公司於裝載之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未註明於運送契約上,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貨物損害賠償每件3,000 元之單位責任限額。⑧民法第19 1條之3 所規定之責任要件為因「工作」、「活動之性質」、「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生損害於被害人時,事業經營或從事工作或活動之人,始負賠償責任。即此項規定乃指所經營之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等情形,故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危險性。本件被告公司均係經營貨物運輸業務,尚難認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於一般正常營運之情形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最後,系爭船用主機雖非有價證券或珠寶,其價值高逾 3,000 餘萬元,較之有價證券、珠寶亦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可認定為該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故應可適用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於92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XO-562之曳引車,拖掛登記為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VZ-20 車架之半聯結車,由6-1 號空地,載運訴外人慶富公司所有置於1 號木箱之系爭船用主機乙箱,行經觀海臺往1 號碼頭轉角處,因機件重心不穩,致車上木箱掉落地面,機體及木箱損壞。 ㈡被告辛○○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及板車車架實際上係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乙○○所僱用,只是靠行於被告昌益公司及祥益公司。 ㈢事發後由被告乙○○以「昌益運輸公司王先生」的名義向警方報案。 ㈣本件事故經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載為:(1)1 號木箱內的主機,由於此處所提的翻覆事故所致,已經受到結構性全損。(2)起 因為牽引機駕駛未能善盡職責,選擇合適路線以避免車架上的貨物翻覆;最有可能起因為牽引機駕駛沒有將貨物綑綁在車架上。 ㈤上述系爭船用主機損壞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慶富公司新台幣31,703,870元,訴外人慶富公司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四、本件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被告辛○○係由其餘何被告所僱用?㈡何被告與訴外人慶富公司間訂定有運送契約? ㈢被告辛○○之運送是否有過失?㈣訴外人慶富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是否因於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未註明於運送契約上,而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適用?㈥本件是否有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被告辛○○係由其餘何被告所僱用? 1、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因靠行所生的法律關係自應依外觀的所有人而定。 2、經查,本件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乙○○,業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認屬實,而被告乙○○係將所有車號為XO-562之曳引車,VZ-20 車架之半聯結車分別靠行於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2 公司之名義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項,並有被告乙○○於案發時以「昌益運輸公司王先生」的名義向警方報案等情足資可佐。參照前揭意旨,被告辛○○自為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乙○○之受僱人,應足認定。至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訴外人慶富公司之託與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乙○○接洽運送事宜,故應與被告辛○○間並無直接的僱傭關係,且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接洽運送事宜,並非實際運送人,客觀上也無被告辛○○為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的情形,故也非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只是派人參與系爭船用主機毀損之公證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與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有何僱傭關係,被告辛○○亦無為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的客觀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辛○○的僱用人部分,應屬無據,並不足採。(二)何被告與訴外人慶富公司間訂定有運送契約? 1、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固以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係被告乙○○經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得知有本件之運送機會,被告乙○○乃與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聯繫,並談妥運費及運送之時間、地點,而自認系爭運送契約僅存在於訴外人慶富公司與被告乙○○之間,惟被告乙○○僅係靠行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又係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慶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寄給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然後向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載述締約經過綦詳,被告乙○○於事發報案時,亦以「昌益運輸公司王先生」為名義,此有港警所備案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被告乙○○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相符,足堪為憑。是僅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從外觀上應為系爭運送契約的相對人,與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當可認定。 2、查系爭運送契約締約過程,係訴外人慶富公司委由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報關業務,及把貨物運送至訴外人慶富公司處,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乃與實際運送人接洽由實際運送人運送,而後由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持帳單及運送公司的發票予訴外人慶富公司領取報酬,此據證人即訴外人慶富公司所屬人員郭淑惠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委由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報關業務,及把貨物運送到我們公司來,至於裕豐公司委託何人裝卸貨物我們不清楚」,「我們請裕豐公司報關順便運送,裕豐公司後來給我們的帳單除了報關費外,還有運送公司的發票(抬頭給慶富公司),我們再根據單據、發票付款給裕豐公司」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1 紙,其內載有「裝卸費」1 欄及抬頭為訴外人慶富公司的統一發票1 紙在卷足稽,堪足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固與訴外人慶富公司約定,其服務內容應將報關之系爭船用主機,運送至訴外人慶富公司,惟訴外人慶富公司係收受載有該公司為抬頭之發票,憑此將系爭運送費用交予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顯見運送契約之締結,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人即訴外人慶富公司之名義對運送人洽談運送事宜,故係居於代理人的地位為法律行為,訴外人慶富公司對於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名義洽談系爭主機事宜,並不反對,至少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民法第169 條參照)。故原告認被告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係系爭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即為運送人,應不足採。至原告以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運送人,主要的依據僅是派人參與系爭船用主機毀損之公證過程,並無其它佐證足資證明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與本件的運送有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的相對人,亦不足採。 (三)被告辛○○之運送是否有過失? 被告辛○○未依照貨物的重量,以合適噸位的車輛運送,且未選擇合適之路線、未將貨物綑綁於車架上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業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證報告載述:「牽引機駕駛未能善盡職責,選擇合適路線以避免車架上的貨物翻覆;最有可能得起因:牽引機駕駛沒有將貨物綑綁在車架上」,該鑑定結果形成的原因,亦據證人即公證人卓邦煌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一現場我沒有被通知去,是保險公司通知我們去參加慶富公司開會的,後來我直接去慶富公司的場地看貨物損害的情形,我向慶富公司拿到現場拍得照片及光碟,後來保險公司也叫我們也要到第一現場去瞭解,後來就會同昌益公司的人員到現場瞭解,到現場我就畫出如報告書上的圖,水泥地不怕水所以不會有坡度,柏油路怕水有坡度的問題,昌益的照片與保險公司的照片大部分是相同的,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照片去研判,研判結果是在水泥地跟柏油路的交接處因為顛坡,所以才會發生貨物掉落的事故,依照片仔細研判,當時貨物並沒有鐵鍊綁住」,「依照照片上面所載,貨物掉落後的位置與貨車相距甚短,所以可以研判本案是沒有用鐵鍊」,「本案依照貨物的重量及車子的噸數就可以判斷超載」等語綦詳。該鑑定經過均經證人至現場判斷,且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所為判斷也無任何違反常理處,堪值為據。被告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和益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辛○○、乙○○以系爭船用主機本身重量不平均,高度過高、重量非該曳引車所可承受,以致於迴轉時,貨品因重心不穩而傾覆,滑落地面為導致損毀的原因,並無相當的佐據,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本件裝於1 號木箱的系爭船用主機係因被告辛○○過失所造成毀損,應堪認定。 (四)訴外人慶富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三、目的地。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為民法第624 條定有明文,是托運人僅於運送人要求填具託運單時,才有書明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等記載事項的義務。惟本件被告並無要求訴外人慶富公司應填給託運單,是訴外人縱未明確告知系爭船用主機的重量及種類,因此造成運送人不諳系爭船用主機的運送方式,造成毀損,亦應無與有過失。 (五)本件托運人是否因於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未註明於運送契約上,而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適用? 按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同條第六款規定:「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碼頭之道路,自應屬該條項所指之專用公路之範圍,又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本件訴外人慶富公司並未告知運送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本件系爭船用主機的毀損,係於港區○道路,均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自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被告此部分的抗辯堪可採憑。 (六)本件是否有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為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所定規定之「貴重物品」,應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本件所被毀損的系爭船用主機長655 公分、寬260 公分、高472 公分,體積為80.382平方公尺,重量毛重為56,000公斤,此據卷附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載明詳實,其體積龐大,其外觀有充分的機會讓運送人於運送時採特別防範的措施,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參照前揭意旨,自不應再適用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免責。被告以系爭船用主機固未於上開民法規定所免責的範圍,然其價值高達3000餘萬元,較之於有價證券、珠寶亦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可認定為該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且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該系爭船用主機之性質及價值,即應符合上開免責規定之要件,主張應予免責云云,與上開意旨不合,應不足採。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34 條前段、224 條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辛○○係被告乙○○為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履行運送事務時成為運送輔助人之受僱人,且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乙○○所有的曳引車靠行於該公司,且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慶富公司,應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辛○○則係在客觀上為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均如前述。則被告辛○○於運送過程中因過失毀損裝於1 號木箱的系爭船用主機,依前開規定,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該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既有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適用,故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本件既僅毀損1 件系爭船用主機,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自僅負3,000 元的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因被告辛○○的毀損,依前開規定,應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事發時即92年8 月1 日迄原告追加起訴時即93年10月5 日,尚未逾侵權行為時效2 年的期間,是被告乙○○以罹於時效為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給付3,000 元,被告乙○○、辛○○連帶給付6,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自93年8 月3 日、被告辛○○自93年8 月4 日起,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乙○○自93年10月9 日起,有原告追加起訴狀在卷足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辛○○、乙○○就其中3000元的損害賠償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辛○○、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展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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