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學
- 再審被告
- 崧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景杉
- 訴訟代理人
- 潘啟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5 月13日本
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民事簡易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宣判,並93年5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具狀向本院提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蘇志忠,嗣於94年2月2 日死亡,經再審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推由股東高瑞香代理之,並於94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於94年3 月21日,依法變更再審原告代表人為王世學,有蘇志忠戶籍謄本、股東同意書及再審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而王世學亦於同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契約承擔」,原審亦未曉諭此項爭點使兩造為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予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違背法令。又原審依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台強公司於90年10月24日所立協議書中「基準日前,就該工程所衍生出應付之工程款均應由其(即再審原告)全權負責清償」,則基準日後所生之工程款,即非必由再審原告負責,故再審被告之本件工程債權並不在再審原告承受之範圍內,此外,訴外人台強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第2 次協議日期為90年10月24日,原確定判決誤為90年12月22日,並據為認定再審原告與台強公司間契約承擔之基準日,此亦有誤,原審未曉諭再審被告就「契約承擔」為完全之陳述並聲明必要證據,復未以此為爭點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再審原告未能及時提出相關書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與台強公司之原承攬契約定作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是否生效,此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台強公司間契約承擔之問題無涉,再審原告既否認有授權證人郭居奇簽約之事實,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審未予詳為審究,命再審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證據,遽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86 條之違背法令。即便認本件工程契約更換定作人為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於90 年12月31日之工程進度,僅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其於本件訴訟所稱12月初完工均屬虛偽,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93年4 月14日庭訊陳明91年1 月5 日以後之工程均由台強公司接手,應向訴外人台強公司請款,並請調取高雄港務局之工程進度表等,原審未予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違背法令。
(三)再審原告與台強公司間所生糾紛,已由郭居奇轉知再審被告勿進場施工,但再審被告竟依從訴外人台強公司之指示繼續施工,則其於90年12月31日後所施工作,係基於其與台強公司另立之承攬關係,應向台強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審未予查明91年1 月5 日後再審被告之工程進度及其據此應領之工程款數額,復未曉諭兩造以此為爭點進行辯論,即遽認全數應歸再審原告負擔,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及第199 條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1審簡易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遽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各項再審理由,實無足取,應無再為開庭之必要,蓋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卷內,並經原審一一查明論述,可謂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何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依上開各點,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之再審情形。惟查:
1、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再審被告與台強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關係原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台強公司之間,嗣經台強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即再審原告,並已得再審原告之承認而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自應負給付之責等事證詳細論述,且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無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認原審就「契約承擔」之情事未曉諭為完全之陳述並聲明證據,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除係經郭居奇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更換前後之協議書、協調會記錄及本院91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卷證、判決參佐以為認定,而該訴訟程序就此事證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此觀前訴訟程序93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兩造各陳述在原審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審判長法官:對原審卷證、刑事91自27號卷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兩造:無意見。審判長法官:兩造尚有何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除引用歷審已先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自明,足見原審已就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96 條之1 第1項 、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違法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有間。
2、再審原告再審狀內所提90年2 月所立協議書、90年10月22日再審原告、台強公司與下包廠商唯茂事業公司等所立之「第1 次廠商協調會紀錄」、90年10月24日所立第2 次協議書、90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與台強公司所立應付廠商款項明細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原審就相關爭點及前開書狀證據提示兩造辯論,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曉諭爭點致使其未能及時提出相關書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前開物證既經前訴訟程序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自不容再審原告再執以為再審之訴,而為無益之調查。另再審原告雖又指稱原審就「表見代理」一事未予審究,並命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證據,即遽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核屬法院職權事項,苟無違法之處,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之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訴狀記載斟酌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