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華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鵬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壹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前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分),伊則向訴外人趙壹公司次承攬其中之鋁窗安裝工程,後訴外人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經伊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雙方即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達成「趙壹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並願將對福山國中校舍興建工程合約中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讓與原告以代清償」之和解,嗣伊即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福山國中發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給付,惟遭其以訴外人趙壹公司違約未能完成其餘工程而拒絕給付,然該工程於同年三月十日第十八次估驗結果,該期應核發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元,累計保留款金額共七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元,而此筆保留款中之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業已於伊以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處時即成為伊所有之債權,今被告既已依與訴外人趙壹公司之承攬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依約其自應於該工程全部驗收後就訴外人趙壹公司先前施作之部分辦理結算,且如訴外人趙壹公司不會同辦理結算時,被告亦得逕行辨理,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後續承包之廠商即訴外人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施作完竣並辦理驗收收結算完畢,然被告迄今卻仍未針對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施作之部分辦理結算,此顯然有故意拖延令伊無法就該公司先前遺留之保留款為行使權利之嫌,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趙壹公司對於系爭土木建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由訴外人旺聖公司承擔,伊對於訴外人趙壹公司自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且縱然訴外人趙壹公司有權向伊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惟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施作之部分因尚未驗收結算,且其亦未提供保固保證金,該保留款返還之請求債權尚未發生,訴外人趙壹公司自無債權可資請求或為轉讓,原告就此無效之轉讓對伊自亦無請求權可資請求,況有關訴外人趙壹公司承作部分有缺失者,依訴外人福山國中與該公司辦理現況清點後,倘訴外人趙壹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改善時,其缺失部分令由招標機關另行與得標廠商辦理議價,而經過該校與訴外人棟宇公司議價結果,該缺失改善工程之修繕費用即達六百五十五萬元,訴外人趙壹公司尚就此自應予以賠償,以此抵銷結果,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資向伊請求,另原告與訴外人趙壹公司達成之和解,依其文意係訴外人趙壹公司讓與其對於訴外人福山國中之債權而非讓與其對伊之債權,且訴外人福山國中僅係伊工程上之履行輔助人,該校未受伊之特別委任,其自無代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既係在訴外人旺聖公司契約承擔之後,此對伊自無任何拘束力,原告之給付請求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趙壹公司前與被告訂約承攬訴外人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之新建工程,原告則向該公司次承攬其中之鋁窗安裝工程,後原告與訴外人趙壹公司乃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在上開時日達成「趙壹公司願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並願將對福山國中校舍興建工程合約中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讓與原告以代清償」之和解,嗣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向訴外人福山國中發函通知上開轉讓之事實。
⑵、訴外人趙壹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經履約保證人即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洽請訴外人旺聖公司繼續施作,並於被告與之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訂契約承擔書,後被告乃以訴外人旺聖公司未進場施工而由而發函終止契約,並就其未施作部分再發包予訴外人棟宇公司承包並已完工使用。
⑶、訴外人趙壹公司先前施作之部分迄仍未辦理驗收,經監造建築師辦理會勘列計缺失改善項目後,其改善工程業由訴外人福山國中與訴外人棟宇公司以底價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議價得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訴外人趙壹公司對先前施作所留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有無讓與他人之權。
⑵、訴外人福山國中受領原告債權轉讓之通知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⑶、原告得否於訴外人趙壹公司施作部分未完成驗收結算並辦理保固前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司所留之系爭工程保留款。
⑷、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就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施作部分之缺失改善工程之議價金額得否主張抵銷。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⑴、系爭工程保留款係何人所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固以其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人即中央產險公司及指定履行人旺聖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承擔書第一條業已載明「丙方(旺聖公司)承擔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合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即被告)並得向丙方請求履行該契約並依契約內容中之付款事項向丙方給付工程款」等語而認其對訴外人趙壹公司業無任何給付債務云云,惟依訴外人中央產險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第六條規定之「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 」等語可知,訴外人旺聖公司乃係由中央產險公司依上開規定經被告同意所指定代訴外人趙壹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廠商,其承擔之目的,乃在確保訴外人趙壹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施作內容得之依約完成,亦即該承擔契約所重者僅在系爭工程之按原約條件履行完成,與一般契約承擔之指一切債權債務之概括受讓並有不同,此由訴外人趙壹公司就該承擔契約並未參與其中即明,否則訴外人趙壹公司與旺聖公司在無先為協議合意之情下,訴外人旺聖公司就趙壹公司先前已受領之工程款豈非得請求其返還,且於其部分施工完成後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超出其應得報酬甚多之鉅額工程保留款,此不平甚明,是該「契約承擔」之真意,自僅於應完成之工程及往後報酬之請求而已,其承擔自係往後發生效力而非全部承擔,系爭工程保留款自仍屬先前施作之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有而非歸於未施作之訴外人旺聖公司,訴外人趙壹公司就此債權自得予以處分甚明。
⑵、訴外人福山國中受領原告債權轉讓之通知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查有關訴外人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估驗、完工驗收、決算、付款等契約事宜,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知該校籌備處自七月一日該校正式成立後即轉由該校辦理乙節,此有被告高市教二字第○○一七九五三號函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估驗、決算、付款等事宜既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即全權委由訴外人福山國中辦理,訴外人福山國中就該工程有關之授權事項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訴外人福山國中就該工程之付款事項既已經被告授權,原告對屬付款事項中之保留款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訴外人福山國中,其通知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到達該校時即對當事人本人即被告發生告知之效力,被告所辯該債權轉讓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現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趙壹公司所轉讓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依被告與訴外人趙壹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乙方被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及存場材料之價款,應作現況點收,並俟該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後再行辦理結算,如乙方拒不會同辦理點收結算,則甲方得逕行辦理... 」等語而認被告就訴外人趙壹公司施作部分辦理結算並返還系爭保留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部分,依被告與原告之債權前手即訴外人趙壹公司所訂卷附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乃定明「估驗以已施設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且由乙方繳納工程保固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甲方應於初驗合格後二十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十五天內修改完妥或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完妥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為止,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其逾限日數視同逾期,按第十九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內扣抵... 」等語,而訴外人趙壹公司先前施作部分經訴外人福山國中委由經監造建築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現場會勘施工缺失結果,計有蓄水池四座漏水、戶外籃球場裂縫及下陷、原中庭排水溝及地坪下陷等十八項缺失,而該諸缺失改善費用估計約需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乙節,亦有福山國中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九二0000五八八號函暨附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九二瑞工字第九二0三二五號函、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施工缺失簽到冊、工程估價單、原趙壹營造施工缺失改善數量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依約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後雖得逕行辦理結算,且訴外人趙壹公司未施作部分並已經訴外人棟宇公司承作完工開放使用,惟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依上開規定乃在承包商複驗不合格而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由被告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辦理驗收結算時用以扣抵之用,亦即其即係包商施工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且依其返還之規定,該款須於驗收合格且並繳納工程保固金(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完畢後始得無息請求返還,即該債權所有者須於驗收合格及繳納工程保固金完畢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今訴外人趙壹公司就其所施作部分既未依約完成,且該部分並存有上開諸多瑕疵並未改善,則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當終止訴外人旺聖公司代履行契約,致其無法代為完工並為改善瑕疵完畢之情事而得認被告有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惟此至多亦僅得認「驗收合格」之條件視為成就而已,系爭工程保留款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趙壹公司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之義務,並不因其已遭終止或已洽請他人代為履行、債權轉讓等情事而得減免,否則無異承包商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藉不良之施工或債權轉讓而規避其契約責任,並陷債權人之定作人於不利之地位,且該繳納數額之計算基準,係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結算總價而言而非僅為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施作之應領工程款部分,今訴外人趙壹公司及嗣後縱認得代履行完成之旺聖公司或其他洽請之人,就系爭工程得「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後既未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僅以承包總價計算),為該保留款給付債務人之被告自得以此足以排斥該債權行使之事由對抗應繼受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有權利一切瑕疵之後手即原告,原告於此「得」繳納工程保固金之條件成就前,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甚明。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雖已經原債權所有人即訴外人趙壹公司之合法轉讓而繼受取得其請求返還之權,且其債權轉讓之通知並已於到達於訴外人福山國中之時而對被告生其效力,惟該保留款請求返還之條件現仍因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合格,且縱得認該工程之「驗收合格辦妥結算」之條件業已成就,然前「後」承包商就其應繳納工程保固金之義務迄未履行,被告本得以此足以排斥該債權行使之事由對抗應繼受訴外人趙壹公司所有權利一切瑕疵之後手即原告而拒絕返還,今系爭保留款返還之條件既仍未成就,被告於系爭保留款自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