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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昭彥劉定安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三號

原告
亮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坪頂國小(下稱坪頂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中「搗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驗收通過,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款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業主尚未將工程款給付被告,致被告沒有錢給付原告,對於原告請求的款項並不爭執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坪頂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已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驗收通過,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款項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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