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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
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債權及曾億誠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而無剩餘資產僅有現金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備抵呆帳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又按,而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有無實益,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如下所述:

⑴資產總額: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業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一0六八六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由甲○○擔任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憑。然於公司清算程序中,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僅剩現金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應收帳款為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惟減備抵呆帳),合計為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

⑵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債務情形:積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及滯納金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達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三○○四六七五○號函覆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明細查詢情形表一紙在卷可稽。

㈡綜前所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可知,其所餘資產甚少,僅有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積欠稅款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且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曾億誠,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富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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