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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嘉惠郭慧珊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源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萎縮,經全體股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向各單位催告債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股東甲○○申報債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惟聲請人因經營虧損,資產淨質為負二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元,顯然債務超過資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有汽車一輛,價值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年份、廠牌、車號、現職等,詳如附表一),應退稅額二十九元,總計聲請人資產為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務狀況說明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四一頁)。而負債部分,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有稅捐債權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並據聲請人之股東甲○○申報債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合計為二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債權人、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二),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三○○四四○一二號函及欠稅明細、甲○○申報債權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二、二四頁),則聲請人之債權人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聲請人之股東甲○○二人,已非多數債權人,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依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足以清理其債務,要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附表一:財產部分 │├──┬──────┬────┬────────┬────────┬───────────────┬─────────┤│編號│ 種 類 │ 年份 │ 廠 牌 │ 車 號 │ 現值(新台幣) │ 備註 │├──┼──────┼────┼────────┼────────┼───────────────┼─────────┤│ 01 │汽車一輛 │一九九六│NISSAN │三YO─三九二七│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 │├──┼──────┼────┼────────┼────────┼───────────────┼─────────┤│ 03 │應退稅額 │ │ │ │二十九元 │ │├──┴──────┴────┴────────┴────────┼───────────────┼─────────┤│ 合 計 │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 │ │├────────────────────────────────┴───────────────┴─────────┤│註一: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資料。 ││註二:汽車現值依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所載。 │└──────────────────────────────────────────────────────────┘┌──────────────────────────────────────────────────────────┐│附表二:債權人部分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額(新台幣) │ 備 註 │├──┼──────────────┼───────────────┼────────────────────────┤│ 0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02 │甲○○ │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 │普通債權 │├──┴──────────────┼───────────────┼────────────────────────┤│合計 │二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郭慧珊

    法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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