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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破字第三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力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璋

右聲請人聲請力璋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上困難,致積欠稅務機關暨相關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目前聲請人經濟陷於困難,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有無實益,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之聲請人滯久稅額、財產歸戶資料,如下所述:

⑴資產總額: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得知,力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七六三七四號函可證,雖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力璋公司截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有喇叭、擴大機及卡拉OK機等資產,然市值總額僅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⑵力璋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債務情形:積欠①國稅局稅捐及滯納金截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共計達一千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②債權人吳炘城、吳昇法、陳明利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三○○六九○八九號函覆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聲請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綜前所述力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可知,其所餘資產甚少,僅有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積欠債務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力璋公司破產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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