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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0三三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0三三號

聲請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送達代收人
蔡信穎
相對人
埜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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