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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上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吳春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鳳簡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曾借款予第三人典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億公司),典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清文即背書交付一紙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付款提示,竟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退票,後來上訴人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亦因被上訴人按期申報權利而終結。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應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代價確屬相當,自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於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執有典億公司背書轉讓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之後公示催告程序亦因被上訴人按期申報權利,而未完成除判權判決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四四號公示催告全卷查核無誤。

四、本院判斷: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以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債務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債權人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不能為債務人有利之認定(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依前揭規定,本不負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上訴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雖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然對此始終未能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出之借款收據一紙縱未足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代價(借款)確屬相當,但依上說明,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官 蔡廣昇~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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