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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五九號

拋棄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明人
己○○
聲明人
甲○○
聲明人
辛○○○
聲明人
乙○○
聲明人
庚○○
聲明人
丙○○
聲明人
丁○○
右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平貴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辛○○○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姐,有聲明人所提出渠等之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戊○○之直至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時,尚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之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同時亦據聲明人共同代理人郭平貴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繼承人戊○○之子李翰維應仍為其遺產繼承人甚明。按得為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甲○○、辛○○○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姐,已如前述,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戊○○既仍有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李翰維,則聲明人甲○○、辛○○○、己○○、乙○○、庚○○、丙○○、丁○○等人均尚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