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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
建昇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鼎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編號CDF00二八二四號及CDF00二八二五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鼎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一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編號CDF00二八二四號及CDF00二八二五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嗣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存字第八七七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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