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
- 聲請人
-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磐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粗細骨材採購合約,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停止供料,導致聲請人損失,聲請人乃以鈞院公證處第六四一號認證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之損失將由合約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有關款項中扣抵,尚不足金額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惟前開認證函因遷移地址不明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又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為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文件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送達,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一四四號一樓」送達文書結果,雖係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公司登記事項表及退件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設籍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六號」與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上開營業處所並非同一,聲請人復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送達,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尚難謂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