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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
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富強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FO~T3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二二八四五元           │
├──┼─────────┼──────────────┤
│ 二 │第一審郵費        │       一三六○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八四一元              │
│即(22845+1360)×1/5=48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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