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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請人
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爐堂
送達代收人
黃榮作律師
相對人
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再審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而告終結,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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