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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
伍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度年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刊報證明、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假扣押卷及撤銷假扣押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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