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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
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翊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臻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七四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領回擔保金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所發之存證信均函遭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為證。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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