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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上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四號假處分事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上舜營造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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