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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價額之定存單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其所有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二百五十萬股之股權不得移轉、設定質權、出售及為股權行使等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准予實施假處分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前開訴訟業經兩造和解,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撤回起訴及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七號、撤回起訴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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