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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相對人
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海褆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百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七○六號裁定,而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伊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而提存二百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今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紙為證,經本院以肉眼辨識之方法,勘驗同意書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文是否同一,認為無論大小、形狀、字體、筆劃,二者尚無相異之處,前揭同意書上之印文應係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乙節,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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