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一七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淦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三九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