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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
    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化宇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蘇瑞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婕 代 理 人 王化宇 相 對 人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代 理 人 蘇瑞昌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後即未召開股 東會,亦未提出九十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且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之任期已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均未依規定改選,依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當然解任 ,則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均有受損之虞,爰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所謂利害關 係人乃指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諸如公 司股東、債權人、國庫等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本件聲請人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六萬七千五百股,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有股票六十八張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有權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應可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召開股東會,自九十年起未再召開董事會, 亦未提出九十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且原董監事任期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屆 滿,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三○○七九七二 三○號函限令辦理改選,然相對人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原董監事均自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府建二公字 第○九三○○七九七二三○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足憑, 且經相對人代理人蘇瑞昌到庭陳明屬實。而相對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若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或定期召開股東會,則公司之經營事項即無由向股東 報告執行,相關之財務狀況亦無從接受監督檢測,其有致公司損害之虞,甚為明 顯,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再查,相對人代理人蘇瑞昌雖曾到庭陳稱伊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改由股東尖美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管理經營,尖美建設公司持股約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希望選任尖美建設公司為臨時管理人云云, 惟蘇瑞昌亦同時陳述尖美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許多員工離職, 目前包括董事長在內僅餘四名員工,且尚欠會計師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尖美建設公司本身財務及營運狀況並非正常;復參 酌尖美建設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已接管相對人公司,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或提 出財務報表,致公司之經營事項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之財務狀況亦無從接 受監督檢測,顯未能善盡管理之責,尚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末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本院審酌聲請人營業範圍包括投資顧問業、企業經 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項目,並曾擔任第三人耀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管理人,負責該公司營運之重建與再生(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任契約書附卷可考),具有管理其他公司之經驗,且聲請人已擬具管理計畫 (先著手整理相對人目前債權債務關係,於製作財務報表後,召開股東會向股東 說明,並處理債權債務,降低相對人之負債,若財務狀況許可則繼續營業)並陳 報本院,堪認其足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務,爰選派聲請人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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