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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親字第二二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身體不佳,醫囑不宜懷孕生子,且伊不願生育。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自越南返臺後未久,即告知原告伊已懷有身孕,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產下被告丙○○,惟因被告丙○○之面容長相實與原告相去甚遠,原告心生懷疑,乃委託優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本公司)為原告及被告丙○○為DNA之親子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非被告丙○○之親生父親,顯見被告丙○○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戊○○○所生之婚生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係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雖係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戊○○○之婚生女,惟經原告委託優本公司為DNA之親子鑑定結果,認原告並非被告丙○○之親生父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優本公司DNA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一份為證;而依優本公司為DNA鑑定結果認為:「將原告與被告丙○○二人之DNA重複序列比對後,其二人在CSFE1Po、D2S1338、D18S51、D19S433、D21S11、FGA、THO1、THOX等八個基因偶組上,沒有共同之基因標記,親子指數為零,從而原告排除為被告丙○○之親生父親。」,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悅璇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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