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喬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各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後庄分部、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8 、,發票日均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惟原告屆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提示,因被告已遭拒絕往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可信為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