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上金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鄭伊珊
(即鄭伯梅)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戊○、鄭伊珊、乙○○、甲○○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委由原告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及墊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而該每筆信用狀項下所發生之債務,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同意經原告請求給付時,應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倘未依期償付,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原告亦得逕將欠款折合為新臺幣借款,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均無異議,且如以新臺幣償還即按原告代墊或代償時原告所定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並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若有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形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原告開立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五千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並已墊款完畢,詎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未還款,且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乃依上開約定將該筆墊款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匯率三三點六九九折算新臺幣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與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留存於原告處之存款四十六萬零四元予以抵銷,其中二百十五元抵充違約金,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抵充利息(利息起迄日為自西元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止,共一百八十四日),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抵充本金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係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戊○、鄭伊珊、乙○○、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又因被告上金興業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