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嘉文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嘉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嘉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八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丁嘉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嗣未再繼續繳納(當時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嘉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