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進財
- 被告
- 朝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兼右一人
- 蔡錦惠
-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朝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旺公司)、己○○、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旺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蔡龍福、被告己○○、丙○○、丁○○、蔡錦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原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短期擔保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計算(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十點一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後兩造復協議延展借款期限,詎被告朝旺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被告朝旺公司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訴外人蔡龍福、被告己○○、丙○○、丁○○、蔡錦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訴外人蔡龍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告蔡昭宏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朝旺公司、己○○、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錦惠、蔡昭宏則以:不爭執被告蔡錦惠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蔡昭宏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但現在均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被告蔡昭宏確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屬實,復為被告蔡錦惠、蔡昭宏所不爭執,而被告朝旺公司、己○○、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蔡錦惠、蔡昭宏雖稱無力清償,然非能憑此即減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郭慧珊~B法官 謝雨真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