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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
嘉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美娥
被告
甲○○○

              二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三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查,被告住所地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八弄十五號二樓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故仍有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惟按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辯論,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自無法適用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末查,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