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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甯馨劉傑民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告
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辦公室(詳後述)有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39號查明屬實,是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鼎公司)之債權暨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均讓與被告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此有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5頁),是原告聲請變更被告為協商公司(本院卷106 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聲明:確認佑鼎公司就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請求撤回上開聲明,已得被告協商公司之同意(本院卷182 頁),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行法院87年執字第3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778 、780 地號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暫編349建號其中之1 樓辦公室使用部分(下稱系爭辦公室,面積118.88平方公尺),乃伊於多年前向訴外人佑鼎公司承租廠房期間,因佑鼎公司所有之原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拆除後,由伊自行出資所興建,故為伊所有。詎上開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被告誤認系爭辦公室係屬債務人佑鼎公司所有,竟聲請將系爭辦公室一併查封、拍賣,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辦公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87年執字第3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辦公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均以:原告非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人,蓋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蘇秀華前曾以系爭辦公室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就同一標的復主張係原告所興建,前後矛盾;況系爭辦公室並無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成為所有權之標的,即難認得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另以:被告若敗訴,參加人為前開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兼執行債權人,將受不利益,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及保障參加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債權人、佑鼎公司為債務人之本院87年執字第3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辦公室經被告聲請查封、拍賣而成為執行標的物之一,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其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故得排除系爭辦公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辦公室有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得否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四、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除債權人承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該第三人就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其出資興建故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抗辯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辦公室有所有權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為其出資興建,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2紙為證(本院卷112-115 頁)。惟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蘇秀華曾以前開相同之發票12紙,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其出資興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認無理由,以本院88年訴字第1866號判決蘇秀華敗訴在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9上易字第113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就系爭辦公室究為何人出資興建乙節,原告竟提出相同之證據,於前開訴訟及本件訴訟中分別主張出資興建者係蘇秀華、原告云云,顯見其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原告辯稱:因該等發票之買受人係伊公司名義,故前開訴訟蘇秀華才會敗訴云云,惟依前述發票內容觀之,僅記載:原告為買受人、購買鐵板、不銹鋼捲、混凝土、H 型鋼等物品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金屬材料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辦公室之興建有何關連;況原告本身即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內容自包含金屬製品之買賣、加工等項,是原告縱有買受上開金屬材料,亦屬其營業上所需,難認係其興建系爭辦公室之證明。參以原告除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外,就系爭辦公室興建之時間、施工過程、價格等細節,均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自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要難採信。

㈢再按建築物須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足以成為物權客體;倘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雖有所區隔,然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者,或在利用狀況或使用價值上與原建築物作一體利用時,即不具有獨立性,均非獨立之建築物。查原告主張具所有權之系爭辦公室,乃本院87年執字第3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未辦保存登記、暫編高雄縣彌陀鄉○○段349 建物其中之一樓辦公室部分,觀之其起訴狀及94年4 月21日更正聲明狀記載甚明。而該一樓辦公室無法脫離其他樓層而單獨存在,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共同認知,是該一樓辦公室如何具有建築結構上之獨立性,顯已存疑。又該未辦保存登記之349 建號建物,與同段51建號之主建物間均已打通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此有前開執行卷內所附93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資佐憑,足見該349 建號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依附主建物存在,並無獨立性;而系爭辦公室即位於前開349 建號建物之左側一隅,面積為118.88 平方公尺,其二樓部分尚建有倉庫;再系爭辦公室與未保存登記之349 建號、51建號之主建物間,僅以木製隔板作簡單區隔,惟構造上與該等建物間均打通相連,整體皆供廠房使用,且出入口同一等情,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4 2-143、159-163 頁),是系爭辦公室顯不具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建築物,自無法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則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甚明,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辦公室具所有權,且系爭辦公室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成為所有權之標的,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39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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